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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芯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芯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幣安幣商」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被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幣安幣商」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害,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不詳詐欺成員,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雖坦認犯行,但因無能力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案領取1000元之報酬,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47號
  被   告 王芯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芯宜與暱稱「幣安幣商」(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由王芯宜擔任取款車手,提供名
    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營造投資泰
    達幣交易之表象,實為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嗣「幣安幣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翰
    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存款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第一層帳戶,不詳之人旋即將款項轉出至第二層帳戶,
    再轉出至王芯宜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王芯宜
    再聽從「幣安幣商」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上開台
    中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翰霆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芯宜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翰霆於調查詢問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翰霆受騙之經過。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翰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與翻拍照片。  3 另案被告蘇少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已執行完畢);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翰霆遭詐騙款項之金流動向及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464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同一台中銀行帳戶作為收取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繪竹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幣安幣商」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斷。
 ㈢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洗錢標的310萬800元
    (已扣除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310萬80
    0元之洗錢標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存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翰霆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30日10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少庭) 111年12月30日10時38分許、轉帳64萬5000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少庭) 111年12月30日10時40分許、64萬6000元、被告王芯宜前揭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50分許、提領310萬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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