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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9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永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伊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有和解書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件二至四),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述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佐,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蘇淑敏、吳佩儒、許博甯、曹思萱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不沒收:

⒈被告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但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對價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提款卡未據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皓股
                  114年度偵字第58973號
  被   告 王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領取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為取得基金會補助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嘟嘟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清婉」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輸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蘇淑敏等人施用詐術,致蘇淑敏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轉匯,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蘇
    淑敏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淑敏、陳政宏、吳佩儒、許博甯、曹思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cherry慧慧」,她跟我說我可以申請預防男性疾病的基金,並引導我交出資料,雖然我有警覺,但對方一直跟我說沒問題,並試圖恐嚇我,若不處理將會受到牢獄之災,因此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①告訴人蘇淑敏、陳政宏、吳佩儒、許博甯、曹思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貼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cherry慧慧」、「林清婉」等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領取基金會補助款而將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cherry慧慧」及「林清婉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陷於暱稱「cherry慧慧」
    噓寒問暖的關係中,誤信申請到基金會的補助款,而為成功
    領取該款項始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第三方公司做認證,並審酌被告查無類
    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淑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透過Threads帳號不詳,認識告訴人蘇淑敏,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21時58分許  2萬9,020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陳政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透過Threads帳號「bde394」認識告訴人陳政宏,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20時59分許   7,123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吳佩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透過Threads帳號「layth_f1」認識告訴人吳佩儒,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20時33分許  9萬9,135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許博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透過Threads帳號「jekukiheyoung」認識告訴人許博甯,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17時26分許  4萬9,982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8月4日17時28分許   2萬2,055元   5 曹思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透過Threads帳號「vers50045」認識告訴人曹思萱,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17時42分許  4萬8,056元  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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