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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7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文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關於「假網購」、「假中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假投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至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則因未到場致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東南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未遭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東南,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本案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陳東南成立調解或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者告訴人嗣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被告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或金融機構實際發還款項部分。至本案其餘洗錢財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74號
  被   告 胡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胡文芳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陳東南、廖政雄,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胡文芳上開金
    融帳戶內,部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東南、廖政雄察覺
    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南、廖政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前揭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南、廖政雄2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東南、廖政雄2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南、廖政雄2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東南、廖政雄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該帳戶申請資料、異動紀錄等 1、證明告訴人陳東南、廖政雄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均無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紀錄、無臨櫃或網路ATM辦理提款卡密碼紀錄。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61號不起訴處分等 被告曾於112年將其申設之國泰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供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已有所認知,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詢據被告胡文芳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曾於114年6月初將前揭帳戶
    提款卡置於側背包遺失,我不知道錢包在何處遺失,因為忘
    東忘西所以寫密碼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處,遺失後也沒有去
    掛失提款卡,我的郵局帳戶自114年5月28日最後一次提領現
    金後,其他交易紀錄都不是我所為;而臺中商銀帳戶自114
    年5月29日後之交易紀錄亦非我所為,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也沒有報案,郵局行員告知警察會通知我,我以為行員報
    案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
    所以需要輸入提款密碼才能操作使用,其目的即係為避免金
    融帳戶遭本人以外之人任意盜用或提領款項,而依一般人使
    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有憑藉書寫以記錄密碼之必要,為保
    護自身權益以避免遭他人盜用,亦應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存放,然被告竟辯稱其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與前揭帳戶
    提款卡皮包置於乙處,無異於放任任何拾得前揭帳戶提款卡
    之人,均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提款,此情顯與一
    般經驗法則有違,已難逕信為真。又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2461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
    ,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供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已有所認知
    ,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附表編號2部分)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3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陳東南 (提告) 假網購 114年6月5日 13時52分 3萬元(圈存未提領) 郵局帳戶 2 廖政雄 (提告) 假中獎 114年6月6日 9時50分 3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04號
  被   告 胡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威股)審理之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及臺中
    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底起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穎君」、「義
    理德客服No:339」等帳號聯繫林蔚文,向林蔚文佯稱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
    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臺北大學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文蔚告訴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偵查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LINE對話記錄截
    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郵政匯款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及郵
    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
 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174號案件起訴
    書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1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威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係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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