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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8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恩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恩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恩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之大力宣導下,竟仍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而就上開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提供起訴書附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郵局帳戶雖尚有新臺幣95574元遭圈存而留存在該帳戶內(見偵卷第27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所交付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60219號
  被   告 林恩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邑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7月
    8日某時許、7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部分,尚未有被害人報案)提款卡,在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交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空軍一號中壢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黃子豪
    」所指示之之人,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許佩漩等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翊庭、張文、陳慧芩、侯庭妮、傅宣琳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郵局、中信、玉山、華南銀行等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接獲Line群組之簡訊,對方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並要伊加入暱稱「黃子豪」之LINE,還要提供金融卡用來做金流,所以於上開時、地寄出上開5個銀行帳戶資料,但對方稱玉山、華南銀行帳戶無法使用等語。 2 被害人許佩漩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 證明被害人許佩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翊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羅翊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慧芩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慧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侯庭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侯庭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傅宣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傅宣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郵局、中信銀行等3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之國泰世華、郵局、中信銀行等3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依卷內證
    據資料,被告係出於申請貸款之動機始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
    戶,尚難認定其交付帳戶之初,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就此部分,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許佩漩 (未提告) 114年7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被害人許佩漩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15時46分 4,998元 郵局帳戶 2 羅翊庭 (提告) 114年7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佯稱需使用7-11交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羅翊庭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15時55分 2萬8,985元 郵局帳戶 3 張文 (提告) 114年7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許佩漩中獎云云,致告訴人張文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16時4分 1萬3,1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7月12日16時5分 1萬元      114年7月12日16時8分 1萬3,050元      114年7月12日16時13分 2萬9,985元  4 陳慧芩 (提告) 114年7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慧芩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16時22分 2萬8,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侯庭妮 (提告) 114年7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購買門票需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侯庭妮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07月12日17時27分 4萬9,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07月12日17時29分 4萬9,980元  6 傅宣琳 (提告) 114年7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傅宣琳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07月12日17時50分 4萬7,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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