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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豐瑜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豐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豐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害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其等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65號
  被   告 楊豐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銀行)及前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前,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科名等人,致陳科名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華南銀行
    等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領
    出。嗣經陳科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科名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豐瑜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科名於警詢中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戴賢曦於警詢中指訴、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被害人卜靜萍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陳科名、戴賢曦及被害人卜靜萍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科名 114年6月24日 假投資 114年6月24日14時5分 2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戴賢曦 114年6月26日 假交友 114年6月26日12時52分 1萬6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卜靜萍 114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4年6月30月10時25分 1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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