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3447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5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員警職務報告(卷內無)」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金訴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與LINE暱稱「雄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酒駕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所犯非法收集帳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施,惟其後幸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並無獲利,幸未得逞即遭警方查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92-93 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偵查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