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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聖發

莊竣雄

陳家榆

廖櫻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18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莊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陳家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廖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 行「存款憑證」之後補充「、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139 頁;審金訴卷第260 頁),第6 行「再」之後補充「連同商業操作合約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 行「存款憑證」之後補充「、工作證」,第3 行「前,」之後補充「向張弘霆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以達鈞公司員工名義,」(見偵卷第116 頁;審金訴卷第107 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07 頁、第112 頁、第158 頁、第167 頁、第258 頁、第264 頁)」;並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增定關於詐欺獲取財物或利益之級距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審理結果,依罪刑法定原則【詳下述】,仍適用法定刑尚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自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百萬元、1 千萬元、1 億元共3 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第3 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
  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
  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
  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
  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
  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
  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
  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
  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
  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
  蔡俊偉與LINE暱稱「承諾」(見偵卷第99頁、第357 頁),
  被告黃聖發與LINE暱稱「勿忘初心」(見偵卷第117 頁),
  被告莊竣雄與LINE暱稱「禾嘉怡」、Telegram暱稱「許楚」
  (見偵卷第123 頁、第345-346 頁),被告陳家榆與LINE暱
  稱「王偉豪」、「黃郁祥」、「許育誠」(見偵卷第129 頁
  、第304 頁),被告廖櫻婷與LINE暱稱「Peter 」(見偵卷
  第135 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5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5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
   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 人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5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
  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且被告
  黃聖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審金訴第115-116 頁調解筆錄
  ),5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造成財損不一與
  告訴人意見(見審金訴卷第113 頁)、比例原則、素行,暨
  渠等智識、經濟、生活、健康狀況(參偵卷第103 頁被告蔡
  俊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金訴卷第113 頁、第168-169 頁
  、第265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
  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鑑定)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5 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 紙(參偵卷第000-00
   0 頁、第144 頁、第146 頁、第148 頁下圖、第150 頁上
   圖等影本),係被告5 人現場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依
   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
   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被告5 人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且被告蔡俊偉、黃聖
   發、陳家榆、廖櫻婷稱持用工作證撕毀丟棄或上繳(見偵
   卷第116 頁;審金訴卷第107 頁、第158 頁、第258 頁)
   ,以及被告莊竣雄所持工作證與聯繫用行動電話、被告蔡
   俊偉、陳家榆、廖櫻婷、黃聖發持用之聯絡行動電話各經
   本院另案114 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號
   1534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114 年度金訴第2643
   號、彰化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
   為免執行困難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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