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提領後即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宜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復接續於114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自然人憑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4年2月16日、同年2月18日,透過數位開戶之方式分別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與上開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並以A08之自然人憑證通過驗證以開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謝璧湘、吳憲侑、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謝璧湘、吳憲侑、A06、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本案3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⑴本案郵局帳戶(見偵卷第27—29頁)、⑵本案兆豐帳戶(見偵卷第31—33頁)、⑶本案華南帳戶(見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A03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85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⑶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舒婷」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74頁、第75頁)、⑷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4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謝璧湘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1頁、第105—107頁)、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1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頁、第96頁)、⑷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_.qchin168」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94頁)、⑸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95頁、第97頁)、告訴人吳憲侑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142頁、第145—147頁)、⑵華南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偵卷第119頁)、⑶假投資網站線上客服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21—123頁、第133—136頁)、⑷LINE暱稱「坤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134頁)、⑸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winnie_o212」主頁截圖(見偵卷第131頁)、⑹LINE暱稱「小溫妮」主頁截圖(見偵卷第131頁)、⑺LINE群組暱稱「DU30232-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2頁、第135頁)、⑻假投資網站截圖(見偵卷第132頁、第134頁)、告訴人A06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197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⑶LINE暱稱「康利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7—163頁)、⑷LINE暱稱「杜雅倩」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5頁)、⑸LINE群組暱稱「雅倩(點金...」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7頁)、被害人A07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7—213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數業字第1150002716號函(見偵卷第343—344頁)及檢附:⑴華南銀行SnY數位存款帳戶開戶流程(見偵卷第345—354頁)、⑵客戶數位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35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2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05481號函(見偵卷第363—364頁)及檢附:⑴兆豐銀行數位帳戶申請申請紀錄(見偵卷第365頁)、⑵金融卡資料及簽收地址(見偵卷第367頁)、⑶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查詢報表(見偵卷第3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110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同屬詐欺性質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8頁),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5人,受騙之總金額共50萬3397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9、33、37頁),各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3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臉書暱稱「林舒婷」聯絡A03,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出售二手書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 4萬599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謝璧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Instagram聯絡謝璧湘,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出售牛仔褲云云,致謝璧湘陷於錯誤。 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 1萬2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吳憲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推特暱稱「小溫妮」聯絡吳憲侑,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憲侑陷於錯誤。 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 14萬9131元 吳憲侑將左列金額匯入邱育霖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有2萬9000元於114年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遭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 4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杜雅倩」聯絡A06,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A06陷於錯誤。 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平台連繫A07,佯稱:可加入交易所投資云云,致A07陷於錯誤。 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 3萬6150元 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