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鳳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王舜麟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95萬元款項,均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刀幣買賣合約 2張 偽造之「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 Macallan distillery」印文2枚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偽造之「清翫雅集」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29號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合法正當
之商業活動,顯無支付報酬、承受現金遺失或盜竊風險,聘
僱他人收取現金之餘地,倘如此為之,亟有可能係與詐欺犯
罪有關之不法資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六月」
(自稱陳莉君)、「林美晴」等帳號與王舜麟聯繫,並佯稱:
可透過投資古董齊國刀幣獲利云云,致王舜麟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付款,約定既成後,詐欺集團成員
即指示陳玉鳳列印上有偽造「清翫雅集」印文之收據與刀幣
買賣合約,於114年11月3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之9,向王舜麟收取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並提
示、交付前述偽造之收據與刀幣買賣合約乙紙予王舜麟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舜麟。陳玉鳳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於附近汽車旁,供詐欺集
團派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嗣經王舜麟察覺有異,遂訴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舜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舜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林美晴」、「六月」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於114年11月3日21時20分面交時拍攝被告陳玉鳳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 被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清翫雅集」發票收據照片、刀幣買賣合約照片 被告持左列扣案物從事詐欺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395萬元,造成告訴人
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得之偽造「清翫雅集」發票收據、刀幣買賣合約均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渠自詐欺集團成員領取2,00
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