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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張哲維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2、關於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嗣於115年1月21日再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爰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前揭犯罪分工,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核心策劃。復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琦竣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另經辯護人陳報已與被害人粘晉銘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查,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謝佩君所受之損失,但因被害人謝佩君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其等無從商談調解賠償事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需扶養之親屬及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及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而抵償5萬元之債務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其於本院宣判前實際繳回本院國庫扣案,有如前述,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洪琦竣)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粘晉銘)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謝佩君)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第112號
第113號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綽號「阿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31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林家慷(所涉幫助加
    重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745號判決確定)、綽號「阿平」、「兄仔」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上手「兄仔」
    之指示提領款項。張哲維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林宜貞」於106年10月31日許,
    對洪琦竣佯稱:可販售筆記型電腦等語,致洪琦竣陷於錯誤
    ,於106年10月31日11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匯入楊忠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3號、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帳戶),復由張哲維於106年10月31日11時29分
    許、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林家慷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之豐原區公所
    ,自渣打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包含不詳來源之5000元)
    。張哲維旋在不詳菜市場將款項交付予「兄仔」,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1日17時許,
    假冒警察及臺灣銀行人員之名義,撥電話給粘晉銘,佯稱:
    你在106年10月6日遭人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已抓到提款之車
    手,但要依指示去提款機操作,才能將匯出款項領回等語,
    致粘晉銘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1日18時49分許,將2萬50
    40元匯入楊忠璟之渣打帳戶。而張哲維因積欠許凱程(所涉
    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745號判決確定)7萬多元之債務,遂將渣打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許凱程,由許凱程於106年10月31日18時54分許
    、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OK便
    利商店台中文心店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作為抵扣張哲
    維積欠之債務,許凱程再將提款卡交還張哲維,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廖蟲蟲」於106年10月31日21時
    許,刊登佯裝以低價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致謝佩君瀏覽
    上開網頁時陷於錯誤,於於106年11月1日9時48分許,將2萬
    5000元匯入楊忠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郵局帳戶)。而張哲維再駕駛林家慷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凱程,由許凱程於106
    年11月1日10時許、同日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內,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作
    為抵扣張哲維積欠之債務,許凱程再將提款卡交還張哲維,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洪
    琦竣、粘晉銘、謝佩君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琦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林家慷、許凱程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3285號、第15
    741號、第17139號案件(下稱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琦竣於前案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粘晉銘、謝佩
    君、魏辰哲、林柏帆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
    拍照片20張、(尊宏)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議契約書、尊宏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林家慷租車時檢附之身分證及
    駕照影本、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據、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臉書翻拍照片、舉
    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車行
    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家慷、許凱程、「阿平」、「兄仔」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
    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
    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
    ,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
    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
    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
    ,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
    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
    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為被告犯洗錢罪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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