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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龍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龍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至11行「以此方式隱匿資金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0頁);並補充「被告蘇龍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62917卷第77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⒉未遂犯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附表所涉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詳後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葉阿銀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害人施維鵑匯入之款項幸經即時圈存,始未遭提領,均足見被告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亦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未與被害人2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另被告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一般洗錢未遂(僅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等減刑要件;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2人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害人葉阿銀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出後放置在指定位置,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害人施維鵑所匯入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惟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使用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如再對之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之金額及遭圈存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蘇龍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蘇龍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17號
  被   告 蘇龍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龍吉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負責車手指揮及詐欺話
    務等工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議定,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並協
    助提領款項,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可獲得300
    元之代價,並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張培寧向葉
    彩岑(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金融帳戶
    提供予詐欺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蘇龍吉提供之前開
    葉彩岑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暱稱「
    劉俊婷(哈哈)」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網站直播散布販
    售玉石之詐騙資訊,嗣葉阿銀瀏覽前開資訊後,而經由臉書
    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話務成員接洽,致葉阿銀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4日11時24分許,將
    2萬6,950元匯入葉彩岑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蘇龍吉即依該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某郵
    局提款機自前開帳戶提領4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丟包在臺中市新社區某不詳地址公園之廁
    所內,轉交予身分不明之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資金去向。嗣
    因葉阿銀遲未接獲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由暱稱「王藝恩」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通訊軟體,向
    施維鵑佯以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之情,致施維鵑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5日17時25分許,將9,
    000元匯入葉彩岑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施維鵑察覺有異
    ,於同日18時44分報警處理,前開款項經通報金融機構圈存
    ,始未遭提領。
二、案經施維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龍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維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施維鵑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葉彩岑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葉阿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葉阿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葉彩岑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彩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培寧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玉石買賣轉帳需要為由,經由證人張培寧向證人葉彩岑借用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五 另案被告葉彩岑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施維鵑及被害人葉阿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葉彩岑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證人葉阿銀所匯款項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六 告訴人施維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及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施維鵑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葉彩岑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七 被害人葉阿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被害人葉阿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葉彩岑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龍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告
    訴人施維鵑及被害人葉阿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負責車手指揮及詐
    欺話務等工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
    查中固供稱與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每協助提領1萬元款項,
    可獲得300元之代價,惟否認有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
    酬,又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凱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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