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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鎮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29犯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26、132、13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核被告A29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信賢、Telegram暱稱「A2」、「鹿」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另案被告吳信賢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犯共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8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6頁),是: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中僅29,985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299元(未足1元部分捨棄,以下均同);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各提領3萬元,其中各29,987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各為299元;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合計提領3萬元,其中僅29,988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299元;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獲得100元之報酬;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提領5萬7千元,其中僅37,115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371元;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提領5萬4千元,其中僅29,994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299元;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獲得300元之報酬;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提領1萬3千元,其中僅11,018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110元;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雖遭詐騙而匯款39,090元,被告僅提領3萬9千元,是此部分報酬為390元;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獲得60元之報酬;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雖遭詐騙而匯款13,776元,被告僅提領13,715元,是此部分報酬為137元;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部分,告訴人雖遭詐騙而匯款合計25,200元,被告僅提領2萬5千元,是此部分報酬為250元(其中編號13為120元、編號14為130元);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部分,告訴人雖遭詐騙而匯款合計107,237元,被告僅提領10萬7千元,是此部分報酬為1,070元(其中編號15為956元、編號16為114元);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告訴人雖遭詐騙而匯款23,050元,被告僅提領2萬3千元,是此部分報酬為230元;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告訴人雖遭詐騙而匯款2萬31元,被告僅提領2萬元,是此部分報酬為200元;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合計提領5萬元,其中僅49,999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499元;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被告提領3萬元,其中僅6千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60元;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提領2萬元,其中僅19,972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199元;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告訴人雖遭詐騙而匯款2萬100元,被告僅提領2萬元,是此部分報酬為200元;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提領8萬100元,其中僅49,985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499元;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合計提領4萬7千元,其中僅3萬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300元;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提領6萬元,其中僅49,981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499元;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告訴人雖遭詐騙而匯款4萬66元,被告僅提領3萬元,是此部分報酬為300元。被告所獲上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一所載與本案有關之犯罪所用之物,則業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06號判決,對另案被告吳信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另案被告吳信賢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 張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5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  張  6 元大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7 遠東商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  9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10 密碼紙 1  張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A2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4號
  被   告 A29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9(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會長」)於民國113年1月間
    起,加入吳信賢(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起訴)與TELEGRAM暱稱
    「A2」、「鹿」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A29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
    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由吳信賢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之取款車手、A29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之收水手。謀議既定,A29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14等2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A29則依暱稱「鹿」之指示,先於113年5月18日
    至25日間,與詐欺集團成員「A2」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放置在豐原區南陽公園(臺中市○○區○○路000號
    )交付予吳信賢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嗣吳信賢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完畢後,復與A29約定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永康停車場)以丟包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並再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
    贓款去向及所在,A29並因此獲有提領金額1%即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之報酬。嗣於113年5月29日15時57分時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99號搜索票至
    吳信賢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吳
    信賢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0弄0號前之排水
    溝,扣得其所丟棄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麒諺之供述 證明被告A29曾於113年5月25日18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佐證被告A29本案犯行。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暱稱「金會長」與其約定於上開地點面交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A14、A17、A16、A13、A15、A04、A03、A22、A21、A05、A18、A19、A24、A25、A26、A20、A12、A08、A09、A06、A07、A10、A11、A28、廖秦嫺、被害人A23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 其等遭詐騙並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康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照片 另案被告吳信賢提領款項後前往永康停車場丟包詐欺贓款,再由被告前往永康停車場拾取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取贓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7 另案被告吳信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吳信賢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表所示金錢之事實,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與另案被告吳信賢、暱稱「A2」、「鹿」等人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14 (提告) 113年5月19日1時54分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向告訴人A14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要告訴人A14聯繫客服操作認證,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16時52分許 2萬9985元 蔣正平 帳戶806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18日 16時52分許 16時53分許 統一茂陽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 A17 (提告) 113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17佯稱中獎,還有抽線上刮刮樂機會,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17時7分許 2萬9987元 蔣正平 帳戶806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18日 17時10分許 17時11分許 統一保康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3 A16 (提告) 113年5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向告訴人A16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要告訴人A16聯繫客服操作認證,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17時28分許 2萬9987元 蔣正平 帳戶806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18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臺灣企銀豐原分行 臺中市○○區○○路0號 2萬元 1萬元 4 A13 (提告) 113年5月18日13時30分詐騙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向告訴人A13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帳號遭凍結,需要告訴人A13聯繫客服操作解凍,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 2萬9988元 蔣正平 帳戶806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18日 18時02分許 18時03分許 豐原南陽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5 A15 (提告) 113年5月18日19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A15之姪子林昱廷之LINE帳號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19時4分許 1萬元 蔣正平 帳戶806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18日 19時11分許 統一豐信 臺中市○○區○○路00號 1萬元 6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向告訴人A04佯稱中獎,惟撥款失敗,需要配合客服操作才可領到獎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4時許 3萬7115元 溫振宇 帳戶700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0日 14時04分許 豐原南陽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7000元 7 A03 (提告) 113年5月18日14時19分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向告訴人A03佯稱中獎,惟匯款失敗,需要配合客服操作才可領到獎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4時13分許 9997元 溫振宇 帳戶700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0日 14時35分許 豐原郵局 臺中市○○區○○街00號 5萬4000元    113年5月20日14時15分許 9998元         113年5月20日14時17分許 9999元      8 A22 (提告) 113年5月25日0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向告訴人A22佯稱要使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要告訴人A22聯繫客服操作認證賣場,致告訴人A2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程皖麟 帳戶007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14時3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臺中市○○區○○路000號 3萬元 9 A21 (提告) 113年5月24日16時2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向告訴人A21佯稱使用好賣+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要告訴人A21聯繫客服操作認證賣場,致告訴人A2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4時55分許 1萬1018元 程皖麟 帳戶007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15時00分許 7-ELEVEN保康門市 ○○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10 A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向告訴人A05佯稱中獎,需要配合客服操作才可領到獎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4時57分許 3萬9090元 溫振宇 帳戶700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0日 15時22分許 豐原鐮村郵局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3萬9000元 11 A18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貼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致告訴人A18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5時12分許 6000元 程皖麟 帳戶007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15時1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豐原永康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6000元 12 A19 (提告) 113年5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貼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致告訴人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5時26分許 1萬3776元 程皖麟 帳戶007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15時35分許 15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豐原騰偉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8000元 5715元 13 A24 (提告) 113年5月25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貼文,向告訴人A24之女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致告訴人A2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5時44分許 1萬2000元 程皖麟 帳戶805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15時47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全家-豐原永康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萬元 14 A25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貼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致告訴人A25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 1萬3200元 程皖麟 帳戶805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15時4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全家-豐原永康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000元 15 A26 (提告) 113年5月24日22時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向告訴人A26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無法下單購買其刊登之門票,需要告訴人A26聯繫客服操作認證,致告訴人A2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5時57分許 4萬9959元 程皖麟 帳戶805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統一康泰門市 ○○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5月25日15時59分許 4萬5678元      16 A23  113年5月25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貼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致被害人A23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6時7分許 1萬1600元 程皖麟 帳戶805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統一康泰門市 ○○市○○區○○路00號 2萬元 1萬5000元 1萬2000元 17 A20 (提告) 113年5月25日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向A20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要告訴人A20聯繫客服操作解除,致告訴人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4時24分許 2萬3050元 程皖麟 帳戶007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14時3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3000元 18 A12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0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告訴人A12,佯稱為中油電商業者,因款項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款項,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6時23分許 2萬31元 A帳戶 帳戶0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18時51分許 統一茂陽門市 ○○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19 A08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向告訴人A08佯稱中獎,需要配合客服操作才可領到獎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6時23分許 4萬9999元 程皖麟 帳戶00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統一保康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0 A09 (提告) 113年5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貼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致告訴人A09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6時40分許 6000元 程皖麟 帳戶00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合作金庫銀行 南豐原分行 臺中市○○區○○○路000號 3萬元 21 A06 (提告) 113年5月25日8時59分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向告訴人A06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要告訴人A06聯繫客服操作認證,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6時44分許 9987元 程皖麟 帳戶00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16時5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南豐原分行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3年5月25日16時56分許 9985元      22 A0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向告訴人A07佯稱無法匯款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指定使用賣貨便平台,需要告訴人A07聯繫客服操作認證,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7時3分許 2萬100元 程皖麟 帳戶00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17時05分許 全家-豐原金美 臺中市○○區○○街00號 2萬元 23 A10 (提告) 113年5月25日17時32分詐騙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A10佯稱購買其刊登之商品後,帳號遭凍結,需要告訴人A10聯繫客服操作解凍,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18時29分許 4萬9985元 A帳戶 帳戶0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18時31分許 全聯-臺中田心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8萬100元 24 A11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5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A11之友黃詠得之Instagram帳號,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5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A帳戶 帳戶0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5日 全家-豐原鎌村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1萬7000元 1萬7000元 1萬3000元 25 A28 (提告) 113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中油公關及中信銀行專員,須依指示操作才可取消駭客盜刷款項,致告訴人A2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4萬9981元 張嘉恩 帳戶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7日 豐原鐮村郵局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6萬元 26 廖秦嫺 (提告) 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向告訴人廖秦嫺佯稱使用蝦皮購物平台無法下單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要告訴人廖秦嫺聯繫客服操作認證,致告訴人廖秦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23時6分許 4萬66元 張嘉恩 帳戶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吳信賢 113年5月27日 豐原鐮村郵局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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