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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其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其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全范茂桂、吳宗翰、李光宗、卓子晏、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交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50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告訴人林佑霖遭詐欺部分 郭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張孝慈遭詐欺部分 郭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35號
  被   告 郭其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其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全范茂桂、
    吳宗翰、李光宗、卓子晏(均另行偵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俟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李光宗(
    暱稱「歪歪」)指示郭其彥(暱稱「Danny」),持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將提領款項扣除應得之報酬後,連同提領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予吳宗翰(暱稱「馬超」),吳宗翰復依卓子晏
    (暱稱「彌勒2.0」)之指示,於臺中高鐵站附近與全范茂
    桂(暱稱「一帆風順」 )會合,並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中之8
    萬3000元及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全范茂桂,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佑霖、張孝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其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同案被告吳宗翰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翰、全范茂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張孝慈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路口監視畫面、統一超商智惠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前案犯有洗錢防制法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佑霖(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刊登虛假之抽獎廣告,適告訴人林佑霖於114年3月4日11時46分許閱覽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芯動未來商店」即與告訴人聯絡,並提供聯結,告訴人點選後即依指示輸入資料並進行抽獎後,即顯示告訴人中獎可以領取專屬禮品,佯稱告訴人如果前往公益捐款可以參加第二階段抽獎,告訴人依指示進行捐款並進行第二次抽獎後,又顯示告訴人中獎,告訴人點選兌換後,即出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安支付專心」之客服與告訴人聯絡,並謊稱無法轉帳至告訴人金融帳戶,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7日13時8分許 4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7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智惠門市    114年3月7日13時11分許 19983元  114年3月7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7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7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7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7日13時23分許    1萬8000元   2 張孝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刊登虛假之抽獎廣告,適告訴人張孝慈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閱覽後,點選後即依指示捐款後進行抽獎後,顯示告訴人中獎可以領取專屬禮品,但需支付手續,且告訴人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7日13時8分許 4901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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