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昀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240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昀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偵卷第61頁所示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誤載「唐贊睿」均更正為「詹贊睿」,②犯罪事實二、第9 行「準公文書」之後補充「(113 年11月19日部分參偵卷第61頁照片、第65頁對話紀錄)」;第13-14 行「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自稱係檢察官之專員」(見偵卷第30-31頁、第38頁、第44頁;審金訴卷第48頁);倒數第5 、6 行「附表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均更正為「附表三」(見審金訴卷第47頁),③起訴附表三編號2 提領時間113 年11月22日欄「14時」均更正為「12時」,④起訴附表三共計提領款項「394 萬8,000 元」應更正為「398 萬8,000 元」;又⑤證據清單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存摺類取款憑條16張(卷內無)」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8頁、第51頁)」;另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增定關於詐欺獲取財物或利益之級距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審理結果,依罪刑法定原則【詳下述】,仍適用法定刑尚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自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百萬元、1 千萬元、1 億元共3 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第3 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僅增列第3 款之加重事由,對於第1 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偵卷第65頁,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名。被告與「詹贊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見偵卷第00-00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皆於密接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 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2 分之1 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甚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危害社會非淺;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角色為分工末端面交及提領車手,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或居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考量被害人財損程度與意見表示(見審金訴卷第53頁;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920 號,本院裁移民事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52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中,及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偵卷第61頁所示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公文書電磁紀錄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已隨同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準公文書,除記載表彰之意義外,並無任何財產價值,自無追徵之必要或實益。
⒉被告供稱本件報酬是每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偵卷第30-31 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計算,本件共計3 週(113 年11月19日至113 年12月8 日),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0元【計算式:10,000 × 3=30,000】,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聯繫用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另案114 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