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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梁宏蔚自民國114年12月5日前之某時起」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5至7行「(本案犯行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作案,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行「Dyg101FM11748」之記載,應更正為「DyG101FM1I748」;並補充「被告梁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平亮,誘騙其提供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QR-code,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從中抽取其報酬後,再將餘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回詐欺集團,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本案所犯,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意旨固漏論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41頁),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51號收據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集團內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2頁)之態度;另被告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情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已全數繳回並經本院扣案乙節,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款項外,餘款均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被   告 梁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蔚自民國114年12月5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LINE暱稱「Safepay-易支付」之不詳
    成年人,共同以投資為名所組成,並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梁宏蔚擔任提款車手(本案犯行
    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作案,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之10%,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4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發送標題為「在線商品
    訂單Dyg101FM11748」之Gmail電子郵件予被害人蔡平亮,蔡
    平亮開啟信件後,依信件內容指示加入名為「Safepay-易支
    付」之LINE群組;該集團成員旋即於群組內向蔡平亮佯稱:
    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訂購商品,如欲取消該筆訂單,需依指示
    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蔡平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21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無卡提款序
    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梁宏蔚接獲集團成員
    指示後,旋於同日21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7-11新西屯門市」,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上
    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後,自蔡平亮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梁宏蔚取得該筆款項後
    ,隨即於附近將所提領之現金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位之地點,藉此上繳交付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並從中獲取500元之報酬。嗣因蔡平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平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宏蔚於偵訊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2 告訴人蔡平亮之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無卡提款序號與密碼之事實。 貳、非供述證據   3 ⑴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明細與歷史交易明細表 ⑵114年12月5日「7-11新西屯門市」ATM提款機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5張及身分比對照片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訊息擷圖照片共18張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無卡提款序號與密碼,嗣經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
 ㈡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Safepay-易支
    付」等人,對於上開罪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為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沒收:
  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
    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
    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
    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
    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
    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
    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
    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
    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
    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
    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
    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
    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如附表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為被告
    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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