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6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婉婷」之人(下稱「顏婉婷」)聯繫,並於114年8月3日20時3分許依「顏婉婷」指示,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顏婉婷」,復接續於114年8月12日12時51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顏婉婷」,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顏婉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有3人以上)將上開5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海、富邦、聯邦、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顏婉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她要用來詐欺、洗錢,我於114年7月26日在抖音看到政府協助新創事業的補助金廣告,就加入對方LINE帳號「顏婉婷」,「顏婉婷」稱須提供帳號進行美化金流,才能符合補助條件,所以我於114年8月3日12時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傳送給對方,並依照對方指示創立虛擬貨幣平臺HOYA帳號給對方使用,事後因永豐銀行有2筆約40萬元款項匯入認為有問題,致電詢問我相關資金問題,我告知銀行為裝潢款,對方又要我提供其他銀行帳戶增加補助款額度,所以我又於114年8月12日12時,將上海、富邦、聯邦、將來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門市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
㈡被告於於114年8月3日20時3分依「顏婉婷」指示,以LINE將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顏婉婷」,復接續於114年8月12日12時51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上海、富邦、聯邦、將來帳戶(下稱上海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顏婉婷」,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顏婉婷」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旋即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405至407、417至418頁、本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1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佐,以上各情,應堪信為真。故被告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顏婉婷」,永豐帳戶已遭「顏婉婷」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顏婉婷」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易工具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或洩漏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款卡遭人盜刷、帳戶遭人轉帳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各種名義詐騙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載,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且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工程師、服務業、手機配件批發等工作,已有多年工作資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在新聞有看過把帳戶交出去,就是在賣簿子,在LINE對話過程中,我說「這樣項在賣簿子」,是因為我認為顏婉婷要求我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像賣簿子,我知道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給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因為對方可以使用我的帳戶出入資金,我無法確保對方資金是合法,我對「顏婉婷」說「收款人是公司嗎?」「這樣不是有警示戶風險」,是覺得她可能把帳戶拿去作為人頭帳戶,導致我的帳戶可能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益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當有所預見。再者,依被告與「顏婉婷」之對話紀錄,「顏婉婷」係要為被告包裝申請經濟部創業補助金專案(見偵卷第91頁),惟被告僅係透過抖音認識「顏婉婷」,就「顏婉婷」之真實姓名、年籍、所任職之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未曾查證過經濟部有無「顏婉婷」所述之創業補助金專案,亦無從確保「顏婉婷」匯入之資金確屬合法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益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顏婉婷」,將幫助「顏婉婷」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一般人不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能否提供擔保品等良好債信因素。而一般人向政府申請補助(如租屋、青年、失業、生活弱勢等補助)時,更須向相關政府單位提出身分證件、符合申請要件(如無自有住宅、租賃契約、資遣證明)之相關證明,實無法從申貸者或申請者單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申貸者或申請者之上開情形,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補助無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如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政府撥款後侵吞入己,此應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持有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海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存、提款、匯款至其他帳戶、查詢帳戶餘額、變更提款卡密碼等功能,實無從持有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海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行任何包裝及身分驗證。而被告與「顏婉婷」之對話過程中,「顏婉婷」僅詢問被告之年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是否為警示帳戶、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等問題,未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工作、資產、創業證明,即表示被告可申請經濟部SBIR創業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且無庸歸還補助金,過程中僅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海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有被告與「顏婉婷」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367頁),期間被告未曾收受經濟部相關申請補助之公文,亦未曾向經濟部求證是否確有「顏婉婷」所述之SBIR創業補助,如認被告對「顏婉婷」所述異於常情之申請補助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係透過抖音廣告而加入「顏婉婷」為LINE好友,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顏婉婷」並不熟識,「顏婉婷」是否確有代為申請補助金之能力、經驗,亦僅有「顏婉婷」顯不合理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顏婉婷」指示提供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海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顏婉婷」,即屬可議。
㈤再者,觀諸被告與「顏婉婷」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89、125、145、251、289、293、329頁),被告於「顏婉婷」詢問其名下能正常使用之銀行有哪些,旋即反問「應該不會又要寄卡片吧」,並多次以「這樣個資,不就外洩了」、「這樣我不就等於資料會被你冒用嗎」、「這樣項(按應為「像」之誤載)在賣簿子」、「畢竟網路詐騙多」、「台幣的部分,確定是經濟部轉入嗎」、「這樣不是有警示戶風險」、「要登網銀嗎?不用我就給,因為全部都給你我風險蠻大,重點是卡到法律問題我麻煩」、「你卡片用來做什麼也沒說」、「之前被風控就類似像現在這種情形,都說要包裝」、「公司說,妳不是他們業務專員啊」等語對「顏婉婷」質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說「這樣項在賣簿子」,是因為我認為顏婉婷要求我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像賣簿子,我知道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給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因為對方可以使用我的帳戶出入資金,我無法確保對方資金是合法,我對「顏婉婷」說「收款人是公司嗎?」「這樣不是有警示戶風險」,是覺得她可能把帳戶拿去作為人頭帳戶,導致我的帳戶可能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顯見被告對「顏婉婷」所述並非盡信。甚且,依「顏婉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5頁),被告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顏婉婷」,告訴人於114年8月7日13時42分匯款至永豐帳戶後,永豐銀行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因資金來源有疑問,在被告說明資金用途前,帳戶要暫時封控。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事後因永豐銀行有2筆約40萬元款項匯入認為有問題,致電詢問我相關資金問題,我告知銀行為裝潢款,對方又要我提供其他銀行帳戶增加補助款額度,所以我又於114年8月12日12時,將上海、富邦、聯邦、將來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門市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永豐銀行有打電話來說資金可能有問題,但因為依照合約條件,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提高10萬元額度,且如果沒有提供就辦不過,所以為了這麼高額的代價,就還是把上海等4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顏婉婷」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被告於永豐銀行通知其匯入永豐帳戶之資金有問題時,已足使被告對「顏婉婷」是否確為申請補助金而取得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產生懷疑,然被告仍未立即掛失永豐帳戶或報警,反而復將上海4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顏婉婷」,並於寄出提款卡後表示要「賭一把」(見偵卷第333頁),可見被告為能獲得高額補助金,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交付永豐及上海4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縱其所稱原本是要申請補助金乙節為真,然被告既知悉其帳戶恐將淪為不法使用,猶率然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海4帳戶之提款卡,任令前揭5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不能解免其責任。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款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他人提款或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以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上之一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等非法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將永豐、上海、富邦、聯邦及將來帳戶提供予「顏婉婷」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行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無幫助詐欺詐欺、洗錢犯行云云,客觀上被告仍不認為其行為有何違法之處,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亦曾寄出其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06頁),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亦已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客觀上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將如前揭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提供之上海4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前揭4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收據翻拍
照片(偵卷第45至68頁)。
⒉被告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Goo
gle搜尋及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77、79至85、87至367、419、429至431頁)。
⒊被告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369至371頁
)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373至
376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377至
380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381至385頁
)
⑸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387至390
頁)
⒋被告之統一超商賣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偵卷第427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佯稱可投資弘記投資、福毓投資公司獲利,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114年8月7日13時42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