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仁政」印文1枚、「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115偵1353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Line向范晉樺佯稱可加入「
善時大家庭」、「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投資股票以
獲利云云,致范晉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詹雅雯
旋依照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由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QR CODE供詹雅雯列印在公司印鑑章欄位偽造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在收款收據
專用章欄位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
收據,用以表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他人收取款項
意思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再由詹雅雯於113年12月31
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
曙光店,持系爭收據向范晉樺行使,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足生損害於范晉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仁政。詹雅雯得手後,旋即在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難以追查。嗣經范晉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范晉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范晉樺自稱係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使系爭收據而收取200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持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系爭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自稱係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使系爭收據而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4 1、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持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范晉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
刑。扣案之系爭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