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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19號、115年度偵字第170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7-11賣貨便客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4年8月28日下午8時32分許」、「7-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7-11賣貨便客服」、「譚俊宏(客服主任)」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線上客服」、「譚俊宏」,及「匯款帳戶」欄「台灣因航」、「000000000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林峻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㈡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共同基於詐欺」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告訴人A02」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A02」;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麥香紅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且無犯罪所得,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637卷第8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637卷第75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19號
  被   告 林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而
    受託前往便利商店、隱蔽處所等處領取他人之包裹,顯然係刻
    意掩人耳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存摺、金融卡等個人物品,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麥香紅茶」及其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取簿手
    」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
    林峻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成員於114
    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雄」向張常倫佯稱
    :提供金融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至18萬元等語,
    致張常倫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52分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裝至信封內再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信箱,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林峻翰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4年8
    月28日晚上6時3分許,前往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卡之信封,再
    交予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常倫、廖若寧、陳冠瑩、呂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114年8月28日晚上6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叫我去放我的門號預付卡,說可以拿去賣,一張卡4,000元,我沒有拿信箱內的包裹、信封,也沒有拿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常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張常倫受騙後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上開地點信箱中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常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常倫,告訴人張常倫並於上開時、地放置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若寧、陳冠瑩、呂政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廖若寧、陳冠瑩、呂政勳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若寧、陳冠瑩、呂政勳提供之匯款紀錄、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若寧、陳冠瑩、呂政勳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8月28日晚上6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信箱,拿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信封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45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046、16057、18887、24031、26469、31897、21583、34797、5299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61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42、21752、213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起,持續擔任收簿手、車手,並為多次收取他人遭騙之金融卡包裹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並為多
    起取簿、提款行為,類似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
    被告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應當知悉前往隱蔽處所放置或收取他人放置物品,顯
    然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
    騙而交付之存摺、金融提款卡等個人物品,並可預見此等金
    融提款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又告訴人張常倫於114年8月28
    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該處放置提款卡後,被告旋即於同日晚
    上6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該處,並開啟信箱,此段期間內僅
    有被告一人至該隱蔽之信箱內翻找物品,且於被告前往該信
    箱3小時後,本案帳戶即陸續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信箱內放有含提款卡之信封,被告所辯,
    尚屬無稽。
三、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張常倫本案帳戶金融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
    帳戶等罪嫌。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廖若寧、陳冠瑩、呂政勳
    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麥香紅茶」、不詳車手及收水手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詐騙同一告訴人部分,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
    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若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廖若寧佯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廖若寧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8日晚上9時57分 廖若寧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4年8月28日晚上10時1分  1萬2,050元 2 陳冠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譚俊宏(客服主任)」向告訴人陳冠瑩佯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8日晚上10時19分 陳冠瑩名下台灣因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3 呂政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彩.蘇永和」向告訴人呂政勳佯稱:需要會費才能加入會員,需要保證金才能取得保證中獎之號碼等語,致告訴人呂政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4年8月29日凌晨12時7分 呂政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000元    114年8月29日凌晨12時11分  9,000元    114年8月29日上午12時46分 呂政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30號
  被   告 林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翰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空軍一號貨運站收取包裹
    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指定地點放置,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
    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
    ,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
    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
    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提供金融帳戶供資
    金整合後,即可貸得款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
    月21日23時35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自雲林縣古坑鄉永
    興路「統一超商劍湖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聯華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麥香紅茶」之
    名義,透過Telegram指示林峻翰前往領取,林峻翰即於114
    年8月24日16時9分許,騎乘公共自行車,前去「統一超商聯
    華門市」領取上揭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詐欺集團
    指示之地點,而隱匿包裹流向。嗣A02查覺受騙報警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峻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受素未謀面自稱「侯湘茗」
    指示前去領取該包裹後丟包,因「侯湘茗」承諾代領包裹後
    即清償之前積欠之債務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A02指訴綦詳,並有被告領取裝有前述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包裹時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擷圖4紙、該包裹寄送紀
    錄單、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擷圖20紙在
    卷可稽。又被告加入「麥香紅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一情,亦據被告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945號案件中
    坦承不諱,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
    帳戶等罪嫌。被告與「麥香紅茶」、不詳發話手及第二層取
    薄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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