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威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4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曾威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威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43號
被 告 曾威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棠依其知識及經驗,應知悉若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
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欺
所得之工具,並得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縱
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李佳蕊」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吳柏軒、張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款項旋即遭
提領一空。嗣吳柏軒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柏軒、張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威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合庫、國泰、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柏軒、張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柏軒等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 證明告訴人吳柏軒等2人受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David」、「李佳蕊」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David」、「李佳蕊」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合庫、國泰、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被告合庫、國泰、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 ①證明合庫、國泰、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吳柏軒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4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書 被告前於96年4月間,因提供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歷此偵查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誘使民眾提供帳戶,是本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足見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詢據被吿曾威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合庫、國泰、兆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於114年8月在網路交友認識「吳承叡David」
,他介紹我「李佳蕊」可以申請健保補助金12萬元,我當時
填了兆豐帳戶帳號,「李佳蕊」說我帳號寫錯,需要寄出提
款卡讓金管會做驗證,我有跟他們爭執為何需要寄出提款卡
,「吳承叡」要我相信他,我就依照指示寄出,密碼用LINE
提供,隔天要跟對方聯絡發現對方消失才知道被騙云云。經
查:
(一)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於96年
4月間,因提供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歷此偵查
、審理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誘使民眾提供
帳戶,是本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
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二)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誤信「吳承叡David」及「李佳蕊」
,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觀被告與「吳
承叡」(暱稱「David」)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4年8
月10日始認識「吳承叡」之人,其於警詢自承其均不知悉
對方真實姓名、電話等相關個人資訊,隨即於114年8月15
日聽信「吳承叡」及「吳承叡」介紹之「李佳蕊」指示,
寄出名下3個帳戶提款卡,且於寄出提款卡前,多次向「
吳承叡」表示「我害怕詐騙」、「而且這個主管給我的對
話跟之前一個詐騙內容很像哈哈哈哈,不難多想!我也跟
你說過我被騙很多次了!」、「你懂的我會怕被拿去做人
頭帳戶」、「她跟我要提款卡密碼,還跟我說公司要員工
的提款卡才能工作的例子,這不是很奇怪嗎!這已經是觸
犯洗錢防制法的舉例不是很讓人害怕嗎」等語,顯見被告
已察覺有異,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仍為獲
得來路不明之補助金款項,執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上開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將可能
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應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罪嫌乙
節,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吳柏軒 佯稱「假投資」為由,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2時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元 曾威棠合庫帳戶 2 張媁 佯稱「假投資」為由,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9日9時15分許 網銀轉帳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