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HIN WEN JU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CHIN WEN JU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7 詐欺手法「以Threads 暱稱『jojo5k5k』」應更正為「以Instagram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1頁、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詳後附表所載,採先進先出原則,以經手提領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上限計算,其餘被害款項則不在範圍內】。且被告與Nicegram暱稱「波士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43頁、第300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附表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參偵卷第45頁、第300 頁;審金訴卷第61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之角色僅聽從指示末端提領車手,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斟酌被害人受騙財損程度不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67-68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所示之刑;慮及其同質類型等案於偵、審及入監服刑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其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參偵卷第91頁),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即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治安,不宜停留,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不予沒收: 被告否認實質取得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持用人頭提款卡早已連同贓款上繳(參審金訴卷第61頁),聯繫共犯用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另案114 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判決諭知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凱秋 CHIN WEN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附表編號2 告訴人鄭詠姗 CHIN WEN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附表編號3 告訴人王宥之 CHIN WEN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附表編號4 告訴人辛可欽 CHIN WEN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附表編號5 告訴人黃東源 CHIN WEN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附表編號6 被害人麥水田 CHIN WEN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7 起訴附表編號7 告訴人李婉瑄 CHIN WEN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8 起訴附表編號8 告訴人黃靖琦 CHIN WEN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