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佳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佳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佳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20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提款卡後,即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陳其美、張簡淨如、詹媗卉、陳氏紅、陳蕙菁,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彭佳惠前揭等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陳其美、張簡淨如、詹媗卉、陳氏紅、陳蕙菁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美、張簡淨如、詹媗卉、陳氏紅、陳蕙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提款卡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㈡、經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其美(見偵卷第39-4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淨如(見偵卷第59-61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媗卉(見偵卷第85-87頁、第89-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紅(見偵卷第119-12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蕙菁(見偵卷第169-171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彭佳惠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陳其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2、55-5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54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4頁)、告訴人張簡淨如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1-75、79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詹媗卉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1-102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0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陳氏紅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5頁)、告訴人陳蕙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81-18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1-195、197-199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經查,被告雖宣稱是遺失提款卡等語,最初於警詢時供述:我的中華郵政和華南銀行提款卡在今年(筆錄時間為114年)的時候遺失了,我忘記哪裡遺失,我是整個錢包遺失,最後在桃園我公司附近某個水溝旁邊有人找到我錢包,我發現我錢包只剩身分證、健保卡及500元,我是在今年6、7月份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我沒有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我提款卡遺失沒有報案,我不知道帳戶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9-22頁)。偵查中又供述:我的中華郵政和華南銀行是113年申辦的,沒有經常在用,我兩家卡片都遺失,來不及掛失就被警示,我忘記在那個工地不見的,我在上班時我背的包包放在旁邊,我發現遺失已經是兩天後,包包沒有遺失但被打開,裡面有錢包,錢包沒有遺失,裡面400元沒有被偷,只有提款卡不見,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家裡沒有遺失,我剛剛說的工地在臺中市區等語(見偵卷第213-215頁),惟被告關於遺失的地點究竟是桃園或臺中?究竟是遺失或遭人打開竊取?有無遺失錢包、身分證、健保卡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有提款卡等重要財物遺失,卻無掛失、亦無報警,亦有悖常理,其此一抗辯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又被告之2個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金錢之前,中華郵政部分餘額僅有2元,華南銀行亦僅餘70元(見偵卷第7-9頁、第35-37頁),中華郵政部分,於114年9月19日22時53分開始有第一筆來路不明款項匯入前,於114年9月19日18時48分亦曾有跨行轉出1元之紀錄,時間密切接近,難謂巧合,且亦與常見人頭帳戶先由持有人清空,或刻意提供原即鮮有餘額之帳戶,再以小額金錢交易測試帳戶可用之模式相符。再者,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進被告之2帳戶後,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立刻遭人提領,除非提領之人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否則難以在密碼測試錯誤次數內完成提款,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提款,但除被告以外,他人無法輕易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也自承並無將密碼以寫在提款卡上等方式讓他人輕易得知,足徵被告係自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犯罪使用,否則犯罪集團成員要如何輸入密碼提款?又何以願意使用一個隨時可能遭掛失停用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詐得款項陷於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下?而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用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豈有不知上情之道理,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
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本案多達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被告 前揭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其美 是 假投資 ①114年9月19日20時1分許 ②114年9月19日20時17分許 華南銀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2 張簡淨如 是 假買賣 114年9月19日20時44分許 華南銀行 2萬3985元 3 詹媗卉 是 假買賣 114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 華南銀行 2萬9983元 4 陳氏紅 是 假買賣 ①114年9月19日22時55分許 ②114年9月19日22時56分許 中華郵政 ①4萬9969元 ②2萬3985元 5 陳蕙菁 是 假買賣 114年9月20日0時31分許 中華郵政 9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