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鎮豪
王政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7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黎鎮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王政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0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9、102、104頁),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
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
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
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
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
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
、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
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
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
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
,新法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黎鎮豪、王政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
、「卓子晏」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分工由王政熹先後數次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2人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王政熹前因傷害、妨害自由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
於113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王政熹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王政熹前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執行完畢未滿1年立刻
再犯罪,亦同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
察官於起訴書雖指「被告黎鎮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
,然依被告黎鎮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上開案件,嗣
與另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3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8至29、4
3至44頁),與檢察官之累犯說明已有出入,且被告前案紀
錄亦記載被告黎鎮豪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
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黎鎮豪前開業已期滿
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可能,則若被告黎鎮豪前開期滿之假
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黎鎮豪之
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本件自不宜將被告黎鎮豪本案犯行遽
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前案紀錄仍應列入被告量刑之
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黎鎮豪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被告被告王政熹則業已繳回,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
水及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
⒋被告王政熹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無其
他前科紀錄;被告黎鎮豪於本案行為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傷害罪、毒品罪之前科紀錄(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62頁)之素行。
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各有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9頁),此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均已主動繳回,逕予沒收)。其
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
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77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黎鎮豪
王政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鎮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政熹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
3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黎鎮豪、王政熹於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卓子晏」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黎鎮豪擔任收
水人員,王政熹則負責以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款
項之車手工作。黎鎮豪、王政熹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6日18時23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鎧岳聯絡,誆稱有意購
買鄭鎧岳以社群平臺臉書販售之商品,欲以LALAMOVE進行交
易等語,再以LALAMOVE假客服之身分引導鄭鎧岳進行驗證開
通以完成交易,鄭鎧岳不疑有他,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於11
4年3月6日2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5元、於同
日20時50分許,匯款2萬802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
行調查,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王政熹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
同日20時49分許至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2萬元、8,000元後,將款項交予黎鎮豪,黎鎮豪再
依「彌勒」所傳送之地標,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因鄭鎧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鄭鎧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王政熹於上開時間提領之款項,在市政公園地下停車場交給其,其再依指示把錢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王政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①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其將領完的錢交給被告黎鎮豪,報酬約1、2千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鎧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匯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市政分行、市政公園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王政熹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黎鎮豪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黎鎮豪、王政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問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2人
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被告2人前開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即使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
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2人與
本案詐騙集團之「彌勒」、「卓子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王政熹有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行為,然其
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行
為。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等情,
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2人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王政熹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