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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德

林美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宜佐

包媖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明德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林美娟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宜佐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包媖琪犯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4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8、11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7、82、84、110、113、11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被告包媖琪部分),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包媖琪。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4人,本件均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明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林美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陳宜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包媖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陳經理」、「徐晶宏」、「簡冠甫」、「江泰忠」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林明德、林美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宜佐、包媖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包媖琪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陳宜佐則繳回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陳宜佐、包媖琪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包媖琪部分),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

⒋被告林明德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林美娟於本案行為前有幫助洗錢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陳宜佐本案行為前有幫助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包媖琪於本案行為前有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見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53頁)。

⒌被告4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114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共4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見115偵15503號卷第225至229頁)及偽造之工作證,係被告4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但均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連同其上之偽造印文等,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明德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得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於本案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時稱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並用ATM匯款至其戶頭,則改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林美娟、陳宜佐則自承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8、111頁),上開金額為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明德、林美娟、陳宜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宜佐因主動繳回1,000元扣案,逕予沒收)。

⒉被告包媖琪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包媖琪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4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明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美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宜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包媖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03號
  被   告 林明德
        林美娟
        陳宜佐
        包媖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盟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林美娟、陳宜佐、包媖琪(下稱林明德等4人)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3日、114年6月2
    3日、114年7月9日、114年8月1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經理」、「徐晶宏」、「簡冠甫」、「江泰
    忠」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明德、林美娟
    、陳宜佐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已另案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
    案詐欺集團與林明德約定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
    林美娟、陳宜佐、包媖琪則分別約定每單以1000元為報酬。
    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
    欺黃酋仁,致黃酋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相約面交
    附表所示投資款。嗣林明德等4人即各自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理財存
    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
    黃酋仁會面,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黃酋仁出示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偽
    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予黃酋仁
    ,足以生損害於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元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酋仁。林明德等4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後,旋依附表所示方式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黃酋仁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酋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經理」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黃酋仁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取得車馬費2000元等事實。 2 被告林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徐晶宏」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配戴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取得報酬1000元等事實。 3 被告陳宜佐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坦承依「簡冠甫」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配戴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理財存款憑據,每單獲得1000元等事實。 4 (1)被告包媖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包媖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法律事務所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依「江泰忠」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配戴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等事實,並表示:我與「李承諺」網戀,他要我幫他收款,「江泰忠」會告訴我全程,我第一次就覺得像車手等語。 5 (1)告訴人黃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元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照片、114年8月4日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收款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酋仁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被告林明德等4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德、林美娟、陳宜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包媖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4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4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均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聯元公司理財存
    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業由被告等4人交付予告訴人黃
    酋仁收受,已非屬被告等4人所有,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
    惟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附表所示面交金額
    ,雖非由被告等4人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洗錢標的。
三、具體求刑:被告等4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嫌,詐騙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且被告等4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林明德
    、林美娟、陳宜佐附表所示犯行,各自量處適當之刑;就被
    告包媖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 車手 取款方式 1 黃酋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透過臉書張貼贈送書籍廣告,迨黃酋仁點擊加入LINE「鑫運亨隆」群組後,以LINE暱稱「陳藝欣」向黃酋仁佯稱:下載投信精投APP,與「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預約,參加買股票或當沖活動,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酋仁陷於錯誤,相約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款項。 114年6月11日 1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大樓會議室 20萬元 林明德 林明德出示工作證,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付黃酋仁上有偽造之聯元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楊香芸」印文及「林明德」署押、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及上有偽造之聯元公司、「楊香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以取信於黃酋仁,並將收取款項依「陳經理」指示,至指定地點丟入指定車輛內。 2   114年6月23日 1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 25萬元 林美娟 林美娟出示工作證,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付黃酋仁上有偽造之聯元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楊香芸」印文及「林美娟」署押之理財存款憑據,以取信於黃酋仁,並將收取款項依「徐晶宏」指示丟包在指定地點。 3   114年7月17日 1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黃酋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25萬元 陳宜佐 陳宜佐出示聯元公司投信營業員工作證,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付黃酋仁上有偽造之聯元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楊香芸」印文及「陳宜佐」署押、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以取信於黃酋仁,並將收取款項依「簡冠甫」指示丟包在附近指定地點。 4   114年8月4日 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黃酋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85萬元 包媖琪 包媖琪出示聯元公司投信營業員工作證,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付黃酋仁上有偽造之聯元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楊香芸」印文及「包媖琪」署押之理財存款憑據,以取信於黃酋仁,並將收取款項依「江泰忠」指示,放置在某指定車輛之後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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