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紫菱
張瑞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7、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A03、A05、A06、A07、A09、A02、A08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A11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1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ng Ray」)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陳」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負責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A11、「小陳」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以每日現金流之1%作為報酬,向A10租用帳戶,A10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以其個人資料分別向MaiCoin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MaiCoin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提供予A11(尚無證據證明A10知悉A11及其同夥有三人以上),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A11因而交付1%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A10。
二、A1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土地銀行帳戶及MaiCoin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A11為獲取詐欺金額1%之報酬,將本案永豐、土地銀行帳戶及MaiCoin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MaiCoin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流入不明帳戶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三、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A10、A1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A1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47卷第73至75、79至81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4、A05、A06、A07、A08、A09、證人鄭宜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8、31至35、37至41、43至45、47至53、55至67、69至75、77至81、83至91頁、屏東地檢他卷第2、35至36頁),復有如附件一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A1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
①經查,被告A1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A11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經查:被告A11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11並未獲取犯罪所得,雖與被害人A03、A05、A06、A07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A10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MaiCoin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予被告A11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將詐欺贓款再行轉帳至MaiCoin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A10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資料、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A1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A11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A11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除被告A11、「小陳」外,尚有實際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A11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㈣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A11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A11上開犯行與「小陳」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A10以提供本案永豐、土地銀行帳戶、MaiCoin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被告A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A11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10部分:
⑴被告A10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A10供稱本案犯行獲取5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6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029號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A11部分:
⑴被告A11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11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A11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A11雖與告訴人A03、A05、A06、A07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A11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⑵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至被告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A11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是就被告A11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11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A10為求獲取報酬,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等的權益,使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A10係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A05、A06、A07、A09、A02、A08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已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並斟酌被告A10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獲取之犯罪所得、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A08、A06、A03、A05、A07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1、91頁);⒉被告A11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A11詐得之款項,尚未獲取報酬,被告A11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A11與告訴人A03、A05、A06、A07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6、113頁),暨被告A11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A08、A06、A03、A05、A07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10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A11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A11於本案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A11另有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本院認宜俟被告A11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被告A10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A10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A05、A06、A07、A09、A02、A08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其等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告訴人A04則因經通知而未到庭、未參與調解程序,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尚難苛責被告A10,足認被告A10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A10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A03、A05、A06、A07、A09、A02、A08。惟倘被告A10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被告A10因本案犯行獲取5萬元報酬,應認被告A10因本案獲取5萬元之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A10繳回,雖被告A10與告訴人A03、A05、A06、A07、A09、A02、A08等達成調解,均已敘明在前,惟依據調解內容之記載,被告A10於本案宣判時尚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等,應認前揭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自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張晟瑞則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倘被告A10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被告A11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A11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A11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人 頭 帳 戶 1 113年7月間某日 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18分許,透過IG帳號「lif0_9」張貼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A1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迨A02聯繫後,以LINE暱稱「Jack Feng」向A02佯稱:到推薦網站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8月5日15時11分許/10萬元 ⒉113年8月5日15時12分許/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透過抖音以暱稱「遠方」認識A03,並佯稱:到推薦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6日10時8分許/646,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認識A04,並佯稱:到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下注,有賭博程式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2時40分許/3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透過IG認識A05,以LINE暱稱「建国」加入A05好友,並佯稱:使用網站EDGEVANA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8月15日13時35分許/5萬元 ⒉113年8月15日13時36分許/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透過IG認識A06,以LINE暱稱「許超傑」加入A06好友,並佯稱:加入遊玩賭博網站「亞博國際」可以一起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9時22分許/2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以LINE暱稱「何之人」加入A07好友,並佯稱:到網站Geminiu-PUB入資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5時22分許/1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前,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11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迨A08點擊加入LINE「股指登高」群組後,陸續以LINE暱稱「胡睿涵 投資老師」、「李維潁 助理」向A08佯稱:到網站「長紅E指發」購買推薦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13時27分許/2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8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透過臉書以暱稱「Joannes Chen」認識A09,並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使用KE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會賺錢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15時59分許/3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A11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5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6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8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⒈證人鄭宜宴提供之「R,叁和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
頁)
⒉被告A10提供之A11與LINE暱稱「無」對話紀錄截圖、群組「USD
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21頁)
⒊被告A10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⑴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警卷第123至127頁)
⑵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警卷第129至133頁)
⒋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3至179、189至191
、195至203、209至211頁)
⒌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7至231、271至295頁)
⒍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對話紀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3至309、319、325至397頁)
⒎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網站頁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405至411、429至431、435、441至447頁)
⒏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無摺存款收執聯、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55至461、4
89、493至507、513至515頁)
⒐告訴人A07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23至529
、589至601、605至607頁)
⒑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13至619、631、639、683至699、727至729頁)
⒒告訴人A09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頁面及投資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35至7
41、747、757、771至775、779、783至805、815至817頁)
⒓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屏東
地檢他卷第26頁)
⒔證人鄭宜宴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
027號起訴書(偵3347卷第47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