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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1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5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13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持有保管
    、為其子謝廷鈞(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A03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A03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供承保管持用本案郵局帳戶帳戶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個郵局帳戶是伊申設的,因為當初可以申請兒少補助金,伊把這個帳戶提款卡跟伊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放在套子,然後一起放在伊的皮夾裡,後來在114年8月5日早上,伊出門買東西時,查了一下謝廷鈞的郵局帳戶有沒有兒少補助的錢撥進來,才發現伊跟謝廷鈞的提款卡不見了,沒有其他財物不見,伊懷疑是伊太太尤雅君拿走的,但尤雅君回答不知道云云。 2 證人尤雅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係被告在保管,其未取走該金融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3ATM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果被告之金融卡若係遭竊取或遺失,而
 非其自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猜中金融卡密碼,而
  能夠使用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實有
  可疑,且依晶片金融卡至少須設定六位數字觀之,則詐欺集團
  成員要能猜中被告所設之六位數密碼(每位均可設0至9之任一
  數字),機率甚微,再參以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使用,如非事先
  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
  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勢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
  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
  況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欺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
  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
  勞無功之風險。
㈡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前,並無於案發前掛失及向警方報案之紀錄,此有本案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益可見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應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
  利用系爭帳戶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A03 (提告) 114年07月28日某時起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07月28日14時10分許  ATM轉帳/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A04 (提告) 114年07月28日某時起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07月28日14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07月28日14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114年07月28日14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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