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紹庭
林琮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公文書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公文書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等本案使告訴人A03遭詐欺財物之價值均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之納入處罰,然修正前並無就此數額獨立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2人所為尚涉上開③之罪,惟此部分與其等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依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2人所犯前揭3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A04供稱已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稽;A05則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是詐欺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等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再將該等財物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非低,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①A04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5000至3萬7000元,先前為職業軍人且領有良民證、經濟狀況勉持;②A05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初,經濟況狀普通(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A04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其並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A05則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其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A05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等本案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公文書1張,係其等共同犯本案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財物,其等收受後隨即將物品均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或實際取得數額不高之報酬,或未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y」)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薛濤」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A04就此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A04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72號、115年度偵字1841號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644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諸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A04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城』,TELEGRAM暱稱『薛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張睿城』、『薛濤』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開始聯繫李建煜…」等語,而依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前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我沒有另外加入其他詐團等語,是前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且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亦包含「薛濤」,則可認A04被訴之前案與本案,均是A04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之工作,是A04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因前案業已起訴,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檢察官就A04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5頁),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A04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52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y」)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A0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滷味」,其涉犯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301號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前某日、11
4年8、9月期間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薛濤」等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A05則擔任面交車手,A05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抵償其積欠A04之債務。
二、A04、A05、「薛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4日11時許,使用電話、通訊軟體
聯繫A03,接續佯以檢警人員「張志杰」、「張介欽」,向A
03訛稱: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須接受調查,需提供名下
黃金、鑽石、白金等證物配合調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相約於114年9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中聯百貨」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後,A04依「
薛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A05,由A05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張專員」,向A03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予
A03於其上簽名,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司
法文書之正確性。嗣A05返回本案車輛,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交予A04,A04復依「薛濤」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彰化交
流道附近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A05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薛濤」指示,搭乘被告A04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假冒「張專員」並持本案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轉交予被告A04,被告A04復依指示前往彰化交流道不詳地點交付予上手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1.被告A04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依「薛濤」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5,由被告A05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後被告A04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彰化交流道不詳地點交付上手。 2.被告A05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賺取6萬元報酬而抵償其積欠被告A04之債務。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予被告A05,並在被告A05所持之本案公文書簽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倉庫租用單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6 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行軌跡與涉嫌人門號網路歷程對照表、被告A04手機之基本資料及114年9月26日手機定位資料各1份、中聯百貨店家前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A04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5,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其後被告A04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
人、「薛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該當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 1 10錢黃金手環1對(價值:130,000元) 2 3錢鑽石白金戒指1對(價值:39,000元) 3 1.5錢黃金耳環1對(價值:19,500元) 4 3錢黃金耳環2對(價值:39,000元) 5 15錢黃金手鍊3條(價值:195,000元) 6 9錢黃金戒指6枚(價值:117,000元) 7 42錢黃金項鍊6條(價值:546,000元) 8 28錢黃金項鍊4條(價值:364,000元) 9 21錢黃金項鍊3條(價值:273,000元) 10 3錢黃金戒指2枚(價值:3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