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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貞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8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114年8月初某日」應更正為「114年8月15日」、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欄「8月28日20時15分前」應更正為「8月5日某時起」、寄交時間/地點欄「20時15分許」應更正為「20時26分許」及證據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案係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領取告訴人A02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本案各次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畢業,未婚且需扶養父母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3頁),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暨告訴人等意見與被告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80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MAY」、「謝佩琳」、IG暱稱「伍孟平」
    、「李月華」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卡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取簿1件,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報酬,擔任負責至超商
    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人頭帳
    戶提款卡轉寄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簿手」工作。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A02,致A02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交時
    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出,A06再依「MAY」
    之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領取地點,再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包裹內物品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領取使用。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依「MAY」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提款卡,並放置在「MAY」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每趟報酬為200元至3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貨便查詢代「Z00000000000」貨態追蹤、交貨便寄件收據等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及證人蔡麗茹於警詢之指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A02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MA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次之取簿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之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取得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寄交時間/地點 詐取物品 包裹領取時間/地點 處理方式 1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20時15分前以LINE聯絡A02,佯稱:其金融帳戶無法使用,需借用帳戶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將所申用之右列物品寄送至右列地點。 114年8月28日20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统一超商坑口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4年8月30日13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统一超商中都門市 A06依「MAY」指示將包裹放置在某車牌號碼不詳且停放於高雄市某處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17時許佯為賣家及客服,向A03佯稱:賣貨便平台連結無法完成訂購,需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0日 21時26分許 2萬9987元 A02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某時許佯為賣家及客服,向A04佯稱:賣貨便平台連結無法完成訂購,需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0日 21時0分許  9萬9986元  A02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某時許佯為賣家及客服,向A05佯稱:賣貨便平台連結無法完成訂購,需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0日 21時5分許 1萬4123元 A02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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