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53號、第15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案情摘要欄」所載「Wesbush APP 」應更正為「Wedbush APP 」( 見A03警詢筆錄,偵15454 卷第66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使告訴人A04遭詐欺之財物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而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詐欺之財物達100萬元之情況納入處罰,然修正前並無就此數額有獨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老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數名不詳男子、共犯熊品姮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之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01號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53號
115年度偵字第15454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4年8月初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49298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擔任「
出金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期間A05則依暱
稱「老祖」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卡存款之
方式,存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致附
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確有獲利,且為求能繼續獲利,
接續投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使附表編號2所示同案面
交車手熊品姮(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獲取車手報酬,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開詐得款項輾轉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他人指示前往無卡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求職,工作原是送貨司機,後來負責存款給代工媽媽薪水或愛心媽媽買飼料的錢,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所述,其無須任何專業技能及勞動付出,僅須代為無卡存款,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日薪報酬,且被告全係依照未曾謀面之飛機暱稱「老祖」指示拿取現金及無卡存款,苟該筆款項真為公司所有之高額款項,公司大可由內部出納人員匯款轉帳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在網路上應徵非熟識之外人,以有償方式代為存款徒增公司成本及金錢遭侵占或滅失之風險,綜上,被告所辯均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正當交易之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告訴人A03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A03因受詐欺而陸續遭詐騙44萬6000元之事實,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被告所存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寫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A04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熊品姮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1)同案被告熊品姮於警詢時之供述、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2)同案被告熊品姮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熊品姮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像告訴人A04收取詐騙贓款25萬元及曾收受被告所存入附表編號2所示車手薪資報酬之事實。 5 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暱稱「老祖」指示,無摺存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老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係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次按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
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請審酌被告明知係擔任詐騙集團出金手,仍為圖報酬
私利而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行為分擔,致告訴人、被
害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情,建
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案情摘要 出金 匯款時間 出金金額 (新臺幣) 出金 匯入帳戶 總財損 (新臺幣) 出金存款地點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兼職廣告,A03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智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好友,向A03佯稱:利用Wesbush APP註冊帳號操作投資云云,致使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①114年11月24日 14時25分 ②114年11月27日 14時32分 ③114年12月1日 15時47分 ①1400元 ②1100元 ③1400元 A03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6000元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店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益豐店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以社群軟體IG帳號「moi_moto555」,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使A0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4年10月3日10時23分許,在台北市○○區○○○0段00號,與同案車手熊品姮面交交付25萬元,嗣A05則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出金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予另案被告熊品姮作為車手報酬。 114年10月3日 23時54分 2000元 同案被告熊品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815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