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30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8 行「最」應更正為「罪」,②第9 行「間前」應更正為「前」,③第20行「收據」後應補充「、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見審金訴卷第50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3頁、第49頁、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玲玲」、Telegram暱稱「飯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10-11 頁、第91-92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參審金訴卷第61-62 頁收款收據),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雖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審金訴卷第6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多樣,嚴重破壞社會民眾間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角色情節、彌補損害、個人因素等情狀,業於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當場給付部分款項,減輕損害(見審金訴第63-64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5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案之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 份(參偵卷第47-53 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承諾書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⒊被告持用聯絡行動電話業經另案臺北地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