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冠諺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1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冠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假冒為警察及檢察官」等節,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另偽造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美金」、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金融卡及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雖於11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被告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尚難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⒊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收集他人帳戶、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車手,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帳戶數量及遭提領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51511號卷第57、73頁 2 牛皮紙袋1個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51511號卷第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11號
被 告 施冠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冠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
簡字第59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共9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4日前某日起,加
入Messenger暱稱「美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施冠諺擔任「取簿手」、「車手」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401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施冠諺
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
年4月22日起,接續佯裝為「陳建國警官」、「曾文勇警察」
、「林俊杰檢察官」,向林淑敏佯稱:遭冒名申設銀行帳戶
,被用於詐騙他人、帳戶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確認是否
有不當金流出入云云,致林淑敏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同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之住家前面交銀行金融卡。嗣施冠諺則依照暱稱「美金」
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並於同日11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與林淑敏面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當場交
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林淑敏
。施冠諺旋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逃逸
,並將上開金融卡置放在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內,而隱匿金融
卡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嗣詐騙集團取得林淑
敏交付之提款卡後,再由施冠諺依照暱稱「美金」之人之指
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林淑敏存款後,將上開金
融卡及款項置放在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經林淑敏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淑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冠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取簿
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冠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並假冒公務員之
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與Messenger暱稱「美金」、「陳建國警官」、「曾文
勇警察」、「林俊杰檢察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雖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
付告訴人所有,毋庸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2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4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玉平郵局) 2 114年4月29日15時9分許 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3 114年4月29日15時10分許 6萬元 4 114年4月30日17時16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 5 114年4月30日17時17分許 5萬5000元 6 114年4月30日17時18分許 4000元 7 114年4月29日15時25分許 2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8 114年4月29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9 114年4月29日15時43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