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千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角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知悉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並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JASON」、「明杰」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案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等刑度,自有未洽。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現從事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2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SON」、「明杰」(即「
阿貴」)、「秉逸」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
年度偵字第147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
交車手。A03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4年
4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2瀏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K總達人」、「唐湘婷」、「王濬
智」等人為好友,由其等向A02佯稱:在「冠陞MAX」APP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面交款項。嗣A03遂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蓋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署名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之員工識別證,復依照「JASON
」指示於114年5月15日20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
0巷00號路易莎咖啡福星公園門市,向A02收取投資款項,抵達
上址後,A03旋出示印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之識
別證取信A02,待A02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後,A0
3即於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處署名,當場開立
偽造收據,並交付予A02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冠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冠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待A03收得款項後旋依照「JASON
」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A02驚覺受騙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A03坦承於114年4月14日起以Telegram暱稱「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透過Telegram「A03/北屯區」群組聯繫及指派工作內容,約定15日薪資為2萬3,000元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依「JASON」指示於上開、地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復轉交該等贓款予「JASON」指定之人以回水至詐欺集團之事實。 ③被告尚未獲取報酬即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冠陞MAX」APP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JASON」指示於上開、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一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被告、「JASON」、「明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情形,均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
四、被告收取詐欺告訴人之贓款,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
款項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使用「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工作證,係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尚未獲取報酬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告訴人
金額為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
刑,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