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甫
歐子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99、54810、55116、57213、5850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515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歐子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均補充為「提領金額(新臺幣,均含手續費)」、編號4提領地點欄「萊爾富沙鹿鎮平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萊爾富沙鹿正德店」、編號5提領地點欄「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鎮揚門市」、編號7匯入之人頭帳戶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編號22「轉帳交易明細、」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2人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李彥甫如附表編號1至7、8-1、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2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歐子碩如附表編號1至7、8-2、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會計」、「小蔡」、「小楓」、「安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彥甫如附表編號號1至7、8-1、9至11、13所為,被告歐子碩如附表編號1至7、8-2、9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李彥甫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18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329號收據附卷為憑;另被告歐子碩本案所獲報酬,業經另案查扣且已宣告沒收,已無其他犯罪所得可繳回(詳後述),故就其等2人本案所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李彥甫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歐子碩則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均如前述,雖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彥甫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李彥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等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彥甫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歐子碩則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而分別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等情,又被告李彥甫已與被害人張世昌、羅雅琪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故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歐子碩則因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故未與其等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彥甫就本案共計取得犯罪所得8,180元,均已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李彥甫日後若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付款之部分,自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歐子碩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查扣,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9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歐子碩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歐子碩有因本案而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惟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 起訴書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99號
114年度偵字第54810號
114年度偵字第55116號
114年度偵字第57213號
114年度偵字第58505號
被 告 李彥甫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歐子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歐子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43號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8日某時許、114年8月
中旬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傑明」、Telegram
暱稱「會計」、「小蔡」、「小楓」、「安平」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李彥甫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
他成員,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歐
子碩則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約定每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李彥甫、歐子碩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另由管轄機關偵辦),再由歐子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彥甫,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吳明慧、林靜、林子怡、張世昌、邱羽溱、羅雅琪
、邱健瑋、李嘉昕、王偲愉、卓冠穎、李亞璇、陳志傑、邱
嵐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
情。
二、案經吳明慧、林靜、林子怡、王偲愉、卓冠穎、李亞璇、陳
志傑、邱嵐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張世昌、邱
羽溱、羅雅琪、邱健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彥甫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歐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歐子碩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彥甫,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利5000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邱羽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羅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邱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李嘉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偲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亞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卓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邱嵐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明慧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明慧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靜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靜其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子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子怡其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張世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張世昌其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20 告訴人邱羽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邱羽溱其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羅雅琪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羅雅琪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邱健瑋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邱健瑋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23 被害人李嘉昕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李嘉昕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王偲愉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王偲愉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李亞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亞璇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26 告訴人卓冠穎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卓冠穎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志傑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志傑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28 告訴人邱嵐欣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邱嵐欣因遭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29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李彥甫之ATM提領畫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歐子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彥甫,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3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明慧、林靜、林子怡、張世昌、邱羽溱、羅雅琪、邱健瑋、王偲愉、卓冠穎、李亞璇、陳志傑、邱嵐欣、被害人李嘉昕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32 被告李彥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乙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歐子碩部分:
⒈核被告歐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
⒉被告歐子碩與被告李彥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歐子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本案被告所犯13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彥甫部分:
⒈被告李彥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⒉被告李彥甫與被告歐子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彥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4年8月22日13時20分
許,領取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李亞璇之匯款,應是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是核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於對附表所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李彥甫就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提領款項告訴人與被害人
之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13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歐子碩於偵查中自承領有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吳明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雪兒」發文,佯稱有販售筆電,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予吳明慧,惟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吳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4時1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儒) 2萬9983元 114年8月22日14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茄投郵局)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3999號 2 林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賴香華」發文,佯稱欲販售嬰兒床,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林靜,惟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4時30分 3萬4060元 3 林子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王雨婷」發文,佯稱欲販售鬼滅之刃卡片,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林子怡,惟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子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4時40分 3萬6001元 114年8月22日14時57分 4萬元 4 張世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rjun Tamang」發文,佯稱欲販售台鋼雄鷹vs中信兄弟之票卷,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張世昌,惟須完成金流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張世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6時22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77元 114年8月22日16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沙鹿鎮平店) 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54810號 114年8月22日16時32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4年8月22日16時34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6時35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6時36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7時3分 1萬9985元 114年8月22日17時16分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沙鹿鎮平店) 1萬9005元 5 邱羽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7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ch Yusup」聯繫告訴人邱羽溱,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向告訴人邱羽溱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完成金流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邱羽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6時48分 2萬9981元 114年8月22日16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6時55分 1萬5元 6 羅雅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8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戴均民」發文,佯稱免費提供湄洲媽祖手提袋,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羅雅琪,惟須完成金流驗證等語,致告訴人羅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7時58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4年8月22日18時2分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 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55116號 114年8月22日18時2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8時1分 2萬738元 114年8月22日18時4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8時4分 1萬1005元 7 邱健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張曉彤」發文,佯稱有販售平安符,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邱健瑋,惟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邱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0時51分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4年8月23日1時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中山店) 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57213號 114年8月23日1時10分 2萬5元 114年8月23日1時10分 1萬5元 8 李嘉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0時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tgkjhjk88」聯繫李嘉昕,佯稱中獎6萬8888元,惟須完成第三方認證等語,致被害人李嘉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3時29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114年8月22日13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郵局) 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58505號 114年8月22日13時38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40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億門市) 2萬5元 9 王偲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dgfd88v」聯繫告訴人王偲愉,佯稱中獎,惟須完成金流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王偲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3時30分 4萬9989元 114年8月22日13時52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52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53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54分 1萬5元 10 李亞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文,佯稱有販售手機,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李亞璇,惟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李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3時13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9123元 114年8月22日13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21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21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22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23分 2萬5元 11 卓冠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Yu」發文,佯稱有販售麻將牌,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卓冠穎,惟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卓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3時18分 1萬9920元 114年8月22日13時24分 1萬9005元 12 陳志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9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玉玲」聯繫告訴人陳志傑,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志傑所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3時30分 2萬9985元 114年8月22日14時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龍井沙田店)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4時5分 1萬5元 13 邱嵐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kuy44133」發文,佯稱有販售保溫杯,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邱嵐欣,惟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邱嵐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3時25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4年8月22日14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28分 2萬9985元 114年8月22日14時13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4時14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29分 1萬9985元 114年8月22日14時15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31分 2萬9985元 114年8月22日14時15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4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井豐御店)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3時32分 1萬9985元 114年8月22日14時22分 2萬5元 114年8月22日14時22分 9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515號
被 告 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362號案件,安股,下稱前案)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彥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安平」、「會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
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並約定每次
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李彥甫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嘉昕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
案偵辦),再由暱稱「安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彥甫,前往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李彥甫復將所提領
之詐騙款項交付予暱稱「安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嘉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嘉昕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㈤被告李彥甫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各
乙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提領款項告被害人之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
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
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
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
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
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
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
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
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
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
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
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如附表所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9萬400
0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領同一被害人李嘉昕款項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5年度審金
訴字第362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被害人之接續匯款及同一被告之接
續提領贓款行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嘉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0時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rtgkjhjk88」聯繫被害人李嘉昕,佯稱中獎,惟須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被害人李嘉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4時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4年8月22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龍津郵局) 6萬元 114年8月22日14時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8元 114年8月22日14時35分許 3萬4000元 114年8月22日14時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