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案: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①罪名部分之比較: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此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而現行法則增列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等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都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鄭○丞、「蛋蛋」、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交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鄭○丞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但被告於本院稱:我不知道鄭○丞是未成年人,因為剛認識沒多久,我不清楚他幾歲等語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鄭○丞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20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迄未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告訴人林威騰遭詐欺部分 許凱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曾容一遭詐欺部分 許凱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邱若妤遭詐欺部分 許凱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邱芳儀遭詐欺部分 許凱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告訴人郭竹軒遭詐欺部分 許凱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29號
被 告 許凱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泓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少年鄭○丞(TELEGRAM暱稱「全王」,涉犯本案罪嫌部
分,業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TELEGRA
M暱稱「蛋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114年度偵字第20934、23
72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許凱泓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聽從指
示,持詐欺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款。嗣許凱泓、少
年鄭○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許凱泓依照蛋蛋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持前開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提領款
項交予少年鄭○丞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所在,並向少年鄭○丞拿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
之報酬。
二、案經林威騰、曾容一、邱若妤、邱芳儀、郭竹軒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蛋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持前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少年鄭○丞收水,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威騰、曾容一、邱若妤、邱芳儀、郭竹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威騰、曾容一、邱若妤、邱芳儀、郭竹軒之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林威騰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曾容一提供之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邱若妤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⑸告訴人邱芳儀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本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郭竹軒提供之本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頁面、假工作證翻拍照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寄貨收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款項之ATM、超商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凱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被告與少年鄭○丞、「蛋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所
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各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上開各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行
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
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林威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Instagram平台創設「寶寶用品店」,復於113年12月16日12時3分許,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通知告訴人林威騰參與抽獎活動,嗣向其佯稱:參加抽獎抽中現金,轉帳獎金要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林威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2時3分許 4萬9,985元/網銀轉帳 何貴生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2時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2月16日12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2時5分許 4萬5,987元/網銀轉帳 113年12月16日12時10分3秒許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2時10分50秒許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萬6,000元 2 曾容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1時55分許,使用臉書暱稱「Muhammad Shokat」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曾容一佯稱:有興趣購買曾容一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蝦皮拍賣交易,致告訴人曾容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2時13分許 1萬9,985元/ATM轉帳 何貴生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肚郵局) 3 邱若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使用DCARD暱稱「fff」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若妤佯稱:有興趣購買邱若妤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致告訴人邱若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 3,030元/網銀轉帳 何貴生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 4 邱芳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3時5分許前某時,於Instagram張貼虛假抽獎廣告,告訴人邱芳儀見之並參與抽獎後,再透過Instagram、LINE暱稱「陳江河」、「陳建明」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芳儀佯稱:有中獎,但須依指示轉帳驗證,獎金才會匯到帳戶內等語,致告訴人邱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23分許 4萬9,985元/網銀轉帳 林榮華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 113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 4萬9,050元/網銀轉帳 113年12月16日14時29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 2萬9,985元/ATM轉帳 113年12月16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113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5 郭竹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前某時,於Instagram張貼虛假抽獎廣告,告訴人邱芳儀見之並參與抽獎後,再透過Instagram、LINE暱稱「李知恩」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郭竹軒佯稱:有中獎,但兌獎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郭竹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 1萬2,998元/網銀轉帳 林榮華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5時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火車頭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