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重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4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重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林重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鄭雅文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為國小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土木,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46號
被 告 謝亦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重信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信、謝亦量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卡迪娜」、「淦包銀」、「巴斯光年」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重信、謝
亦量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林重信、謝亦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
雅文,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嗣林重
信、謝亦量即各依「卡迪娜」、「巴斯光年」之指示,向如
鄭雅文佯裝為幣商,並於確認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後,向其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即依指示到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鄭雅
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亦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依「巴斯光年」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林重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依「卡迪娜」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謝亦量、林重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被告謝亦量、林重信經告訴人指認及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後,比對車牌號碼相關移送紀錄,始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之過程。
二、核被告謝亦量、林重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謝亦量、林重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亦
量、林重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另被告謝亦量、林重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謝亦量、林重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嫌,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且被告謝亦量、林
重信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
人之財產,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
會危害深遠。被告林重信詐騙金額高達82萬元,建請就其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謝亦量詐騙金額達11
萬元,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面交地點 1 鄭雅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雅文佯稱:可向「幣享天地」、「盛鴻幣所」、「蘢福幣所」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 ⑴114年6月9日21時許 ⑵114年6月12日16時許 ⑴11萬元 ⑵82萬元 ⑴謝亦量 ⑵林重信 ⑴臺中市南區德富路與德祥路口 ⑵臺中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