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19號、115年度偵字第170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7-11賣貨便客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4年8月28日下午8時32分許」、「7-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7-11賣貨便客服」、「譚俊宏(客服主任)」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線上客服」、「譚俊宏」,及「匯款帳戶」欄「台灣因航」、「000000000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林峻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㈡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共同基於詐欺」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告訴人陳冠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陳冠宇」;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
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麥香紅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且無犯罪所得,但其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
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
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
人等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審金訴637卷第8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
等語(見審金訴637卷第75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
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是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峻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19號
被 告 林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而
受託前往便利商店、隱蔽處所等處領取他人之包裹,顯然係刻
意掩人耳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存摺、金融卡等個人物品,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麥香紅茶」及其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取簿手
」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
林峻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成員於114
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雄」向A02佯稱:提
供金融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至18萬元等語,致A0
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52分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裝至信封內再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信箱,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林峻翰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4年8月28日晚
上6時3分許,前往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卡之信封,再交予不詳
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領取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114年8月28日晚上6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叫我去放我的門號預付卡,說可以拿去賣,一張卡4,000元,我沒有拿信箱內的包裹、信封,也沒有拿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A02受騙後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上開地點信箱中之事實。 3 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A02,告訴人A02並於上開時、地放置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3、A04、A05提供之匯款紀錄、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8月28日晚上6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信箱,拿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信封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45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046、16057、18887、24031、26469、31897、21583、34797、5299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61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42、21752、213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起,持續擔任收簿手、車手,並為多次收取他人遭騙之金融卡包裹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並為多
起取簿、提款行為,類似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
被告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應當知悉前往隱蔽處所放置或收取他人放置物品,顯
然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
騙而交付之存摺、金融提款卡等個人物品,並可預見此等金
融提款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又告訴人A02於114年8月28日
下午4時52分許在該處放置提款卡後,被告旋即於同日晚上6
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該處,並開啟信箱,此段期間內僅有被
告一人至該隱蔽之信箱內翻找物品,且於被告前往該信箱3
小時後,本案帳戶即陸續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信箱內放有含提款卡之信封,被告所辯,尚屬
無稽。
三、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A02本案帳戶金融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
戶等罪嫌。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A03、A04、A05匯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麥香紅茶」、不詳車手及收水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詐騙
同一告訴人部分,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A03佯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8日晚上9時57分 A03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4年8月28日晚上10時1分 1萬2,050元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譚俊宏(客服主任)」向告訴人A04佯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8日晚上10時19分 A04名下台灣因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彩.蘇永和」向告訴人A05佯稱:需要會費才能加入會員,需要保證金才能取得保證中獎之號碼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4年8月29日凌晨12時7分 A05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000元 114年8月29日凌晨12時11分 9,000元 114年8月29日上午12時46分 A05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30號
被 告 林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翰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空軍一號貨運站收取包裹
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指定地點放置,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
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
,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
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
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宇佯稱提供金融帳戶
供資金整合後,即可貸得款項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於
114年8月21日23時35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自雲林縣古坑
鄉永興路「統一超商劍湖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麥香紅茶
」之名義,透過Telegram指示林峻翰前往領取,林峻翰即於
114年8月24日16時9分許,騎乘公共自行車,前去「統一超
商聯華門市」領取上揭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詐欺
集團指示之地點,而隱匿包裹流向。嗣陳冠宇查覺受騙報警
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峻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受素未謀面自稱「侯湘茗」
指示前去領取該包裹後丟包,因「侯湘茗」承諾代領包裹後
即清償之前積欠之債務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陳冠宇指訴綦詳,並有被告領取裝有前述中華郵政帳戶
金融卡包裹時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擷圖4紙、該包裹寄送
紀錄單、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擷圖20紙
在卷可稽。又被告加入「麥香紅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一情,亦據被告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945號案件
中坦承不諱,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
帳戶等罪嫌。被告與「麥香紅茶」、不詳發話手及第二層取
薄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