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天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65號、115年度偵字第765、1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天皇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詐騙方式」欄位中「李家樂」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家樂」、「提領時間」欄位關於「113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天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各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㈢被告與共犯邱新傑、江家豪、「阿明」、「金爽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偵765卷第70、71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4頁)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犯一般洗錢罪並構成前揭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洗錢部分有前述得減刑之事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所示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邱天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邱天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 邱天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 邱天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65號
115年度偵字第765號
115年度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邱天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天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且於114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
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明」、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爽火」、江家豪及邱新傑(上2人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另案起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欺集團犯罪組
織(邱天皇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酬,擔
任「取簿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以詐術或其他管道取
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擔
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
遭詐得之贓款後層轉。邱天皇與「阿明」、邱新傑、江家豪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A02、A04等2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金融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地點,嗣由邱天皇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
包裹後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卡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A003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取得之人頭帳戶內,旋即遭轉帳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E000-B114481(真實姓名詳卷)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
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嗣邱天皇即依照上手成員「金爽火
」之指示,事先取得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再依「
金爽火」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金爽火」收取層轉,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2、A0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A04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E000-B114481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天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附表一以每筆500元之代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於附表三以每筆提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辯稱:均未拿到報酬,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部分)會構成犯罪等語。查被告邱天皇就較早實施之犯行(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已坦承,顯見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非首次犯案,且其均擔任「取簿手」,依常情實難認被告對收取之包裹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等節毫不不知情或無法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14年6月起至7月8日止,一直做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因而寄交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2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包裹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因而寄交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告訴人A04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包裹照片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03遭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進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單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448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E000-B114481遭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進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另案共犯江家豪、邱新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邱天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7 統一超商平麗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邱天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包裹之事實。 8 統一超商向勝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1份、另案共犯江家豪、邱新傑查獲照片3張、另案共犯邱新傑手機內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邱天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包裹之事實。 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全家超商健興店及ATM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附表三告訴人AE000-B114481遭詐欺匯入附表三帳戶後,復由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依上手成員指示領取內
含人頭帳戶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其作用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
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
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是此等個人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轉匯,且該
等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實際操控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另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藉由層層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
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
疑。
(二)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
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
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
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
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
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
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
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
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
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
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
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
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
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
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
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
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
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
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
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
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
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
本即在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
金融卡本身,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
匯入款項或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查被告擔任「
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雖主要與其上手「金爽火」或共犯
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其上手「金爽火」及共犯成員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犯「金爽火
」、江家豪、邱新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各自負
責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
害人帳戶及財產之目的,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二、
三所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具
有局部重合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A02、A003、A04、AE00
0-B114481等4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為數罪,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
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
請從重量處適量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地點 寄交物品 領取過程 領取地點 1 A02 (提告) 【114年度偵字第61165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5時許透過FACEBOOK認識,並以LINE暱稱「宋華城市leo」向A02佯稱: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可以幫其還款、處理債務問題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交貨便寄送如右列物品。 114年5月28日 16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 A02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告知) 邱天皇依不詳上手之指示,於114年6月1日15時44分許,搭乘不詳成員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右址領取左列包裹後轉交給駕駛。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麗門市 2 A04 (提告) 【115年度偵字第153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透過交友以名稱「劉洋」認識A04,並向A04佯稱:需借用金融卡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交貨便寄送如右列物品 114年5月8日 1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A04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告知) 邱天皇及與邱新傑依江家豪指示,於114年5月13日9時56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右址,由邱天皇下車領取左列包裹後轉交給邱新傑,再層轉給江家豪。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03 (提告) 【114年度偵字第611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8時許佯為A003之孫子,致電向A003佯稱:取貨品需要款項,過兩天就會還款云云,致A003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6月4日 10時許 15萬元 A02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E000-B114481 (提告) 【115年度偵字第7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自稱「李家樂」以假交往取信AE000-B114481,並佯稱:使用網店網頁採購出貨,可賺取傭金云云,致AE000-B114481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7月5日 12時3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邱天皇 ①113年7月5日13時1分許 ②113年7月5日13時1分許 ③113年7月5日13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健興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