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松旻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97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松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林立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9、52、5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及所犯詐欺犯罪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相關規定,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核被告蔡松旻、林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硬起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被告2人共同由被告蔡松旻先後提領詐欺贓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
⒋被告蔡松旻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林立偉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
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53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松旻、林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分別獲得取款金額5%、0.5%之報酬,並經被告2人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49、57、59頁),被告2人所獲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逕予沒收。其餘款項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97號
被 告 蔡松旻
林立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旻、林立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硬起來」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蔡松旻擔任車手、林立偉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蔡松旻、
林立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蔡松旻、林立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立偉
依照上手成員「硬起來」指示,領取提領所用之金融卡後交
付予蔡松旻。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殯葬業廠商名義,
致電鍾漢荃並佯稱:因未給付貨款,須匯款至指定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云云,致鍾漢荃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4時56分,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蔡松旻則於同日15時21
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
中公益路郵局ATM,提領2筆共1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將提領
贓款交付林立偉,再由林立偉依「硬起來」指示層轉他人收
取,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鍾漢荃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漢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松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蔡松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蔡松旻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林立偉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交付被告蔡松旻之事實。 2.被告林立偉收取提領贓款可獲得全部贓款0.5%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漢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漢荃因受騙而匯出10萬元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假投資詐欺案件潛在被害人阻攔企劃檢核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鍾漢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出10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5 被告蔡松旻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片擷圖1份。 證明被告蔡松旻於上開時、地,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1.告訴人鍾漢荃於上開時、地,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蔡松旻於上開時、地,提領2筆款項共10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
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3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
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藉由層層領取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
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
疑。
(三)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
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
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
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
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
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
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
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
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
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
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
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
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
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
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
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
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
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
,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雖主要與上手成員「硬起來」
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硬起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蔡松旻、林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松旻、林立偉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硬起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蔡松旻、林立
偉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分工負責收取帳戶,其行為
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
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