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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施慶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韋辰擔任詐欺集團之第2線收款車手,與姓名不詳之車手上游、第1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先透過抖音社群軟體認識廖健凱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健凱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湳子港附近空地,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第1線收款車手;;,嗣該車手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上仁停車場」,將上揭20萬元贓款放置該處。劉韋辰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前去拿取上揭詐欺所得現金,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權立體停車場」內,將上揭詐欺贓款交付予車手上游,劉韋辰乃以上揭方式共同收取廖健凱遭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並以層層轉手之方式隱匿資金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韋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9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劉韋辰)。

㈤廖健凱面交過程及被告取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㈥被告停車繳費載具資料。

㈦被告手機通聯紀錄。

㈧租車契約書、客戶資料卡。

㈨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㈩虛擬貨幣轉帳截圖。廖健凱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證據有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自白犯罪,與告訴人也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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