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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秀瑜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114年10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2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秀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領取A08提款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6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經本院核對屬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500元,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犯一般洗錢罪並構成前揭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洗錢部分有前述得減刑之事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領取告訴人A08寄送含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獲有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0頁),此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收取告訴人A08提款卡部分 潘秀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潘秀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潘秀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潘秀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潘秀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潘秀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潘秀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88號
  被   告 潘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瑜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113年8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我國便利超商數量
    眾多,收件人可任意指定取件門市,且一般人至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並無困難,若非刻意隱匿取件人身分,實無以高昂對
    價委託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放置於隱密處轉交收件
    人之必要,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極有可能包含他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而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可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貪圖每次取件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許小姐」所屬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576號判決有罪,非本件起訴範圍內),工作內容為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
    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潘秀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9月28日19時前,於影音平台TikTok刊登借貸廣告,
    適A08(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53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因資金需求而透過影片連結,與TikTok暱稱「張曉曉
    」、LINE暱稱「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遂向A08佯
    稱:有國外金主可以提供資金,需要將證件、撥款銀行帳號
    拍照審核,後續並稱匯款是以港元為主,要求A08寄出提款
    卡以利作業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9日9時52分
    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柵門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並由潘
    秀瑜依照「許小姐」指示,於113年10月2日9時44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領取A08寄出之金融卡包裹,並
    將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之草叢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來收取。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8上揭2張金融卡後,即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之A08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
    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A08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 ,
    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8、A02、A03、A04、A05、A06、A07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秀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取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受上開方式詐欺,而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市鑫門市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8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①告訴人A08受上開方式詐欺,而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市鑫門市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A08之寄件收據、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截圖 交貨便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於113年9月29日9時50分許寄出,於113年10月2日6時22分,抵達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復於113年10月2日9時44分許,遭到提領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10月2日9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市鑫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秀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許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A08及附表所示被害人等7名被害人行為,犯意
    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3時前,在Instagram以帳號「huginamugmd」刊登免費領取行李箱之廣告,並向A02稱因其為前三位中獎,可以參與額外抽獎,之後並稱A02抽中現金,需要提供帳號以供領取將金,後續以無法成功入帳,要求操作網銀云云。 113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 2萬56元 A08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2時23分許,以Instagram帳號「rru4i.5」向A03佯稱:其中獎了,抽中16萬8888元現金,並要求提供帳號以利匯款,後續稱交易失敗,要求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日13時29分許 4萬8050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前,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A04佯稱:其中獎了,並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後續稱因審核帳戶問題,要求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 8998元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3時許,以Instagram帳號「o_m_o_l_e_m_o_shoptw」向A05佯稱:其抽中現金16萬8888元,並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後續稱需要進行帳戶驗證流程云云。 ①113年10月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0月2日13時39分許 ①5萬11元  ②2萬16元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1時21分許,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A06佯稱:其中獎了,並要求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2日13時6分許 2萬901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以在Instagram以帳號「korbenshaw_twshop」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A07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對方聲稱只是在辦活動,要求登記資料抽獎,之後並稱A07抽中現金16萬8888元,並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後續稱因獎金沖正問題無法匯款,要求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①113年10月2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10月2日12時30分許 ①4萬9984元  ②4萬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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