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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欣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31、55083、56591、63305號、115年度偵字第62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9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9被訴對A06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19於民國114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力會計」、「勝彥」、「飛天虎」、「排長2.0」、「主任2.0」、「Fan」(下稱「人力會計」等人)及LINE帳號暱稱「許傑明」(下稱「許傑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1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審判範圍),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加入「人力會計」等人成立之Telegram「.」群組。A19與「人力會計」等人、「許傑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7「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證據證明A19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放置附表二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不詳地點後,A19依「人力會計」等人之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19與「人力會計」等人、「許傑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A05施用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A05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A05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A19即依「許傑明」之指示,於附表三「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A05一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許傑明」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處草叢,以丟包方式將該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案經A02、A04、A03、A08、A07、A06、A10、A11、A13、A14、A15、A16、A17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A1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531卷第22至28、183至185、198頁、偵55083卷第22至26頁、偵56591卷第47至57頁、偵63305卷第33至41頁、偵6284卷第56至63頁、本院卷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4、A03、A08、A07、A06、A10、A11、A13、A14、A15、A16、A17、證人即被害人A12、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3531卷第29至36頁、偵55083卷第29至30頁、偵63305卷第65至68、95至98、117至121頁、偵6284卷第65至67、69至73、75至77、79至83、85至88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

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經查:

①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雖與告訴人A02、A14、A08、A07、被害人A12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②被告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與被害人A05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經被告提領現款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其等亦可預見前開交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可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先由不詳成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以網路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並由「勝彥」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包裹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層層斷點,渠等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各階段間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可割裂評價。是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行為共同完成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人力會計」、「勝彥」、「飛天虎」、「排長2.0」、「主任2.0」、「Fan」、「許傑明」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罪。

㈤附表二編號1、4、12、1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人力會計」、「勝彥」、「飛天虎」、「排長2.0」、「主任2.0」、「Fan」、「許傑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另供稱本案取得11,000元報酬,但因在監執行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雖與告訴人A02、A14、A08、A07、被害人A12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57至159頁),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雖與被害人A05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㈩本院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素行不良,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並致使被害人A05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提款卡為1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獲取11,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雖與告訴人A02、A14、A08、A07、被害人A12、A05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有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1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未歸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即提款卡1張並未扣案,且被害人A05可隨時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A05詐得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被告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際,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經提領、轉匯,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領取包裹後,雖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收取、轉交包裹(提款卡)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就被害人A05部分,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指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A19與「人力會計」等人、「許傑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8「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A06,使A06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匯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放置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不詳地點後,A19依「人力會計」等人之指示,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8「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透過LINE暱稱「線上值班客服」之帳號,向A06(即下述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佯稱:要付費認證7-11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6日0時11分許匯款46,025元至潘佩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由A19搭乘蔡政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由A19持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14年8月6日1時44、45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12,000元、20,000元,並隨即將贓款轉交王琨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偵43531卷第201至210頁)。

㈣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A06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被告被訴對A06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兩案中被告施用詐術之被害人同一,時間均為114年8月4日,詐術內容亦相同,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4年8月4日對A06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4年8月6日0時11分許匯款46,025元至潘佩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11分匯款19,990元至趙茂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先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提領款項,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應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5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中檢介履114偵43531字第115902436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5年1月14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本案上開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114年8月18日)(他卷第7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114年8月20日)(偵43531卷第15頁)。
⒊廖怡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531
  卷第39至40頁)。
⒋廖怡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531
  卷第41頁)、帳戶個資檢視(偵56591卷第33至35頁)。
⒌114年8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喬城門市監視器畫
  面截圖(偵43531卷第43至54頁)。
⒍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偵43531卷第55、57至58頁)。
⒎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3
  531卷第73至79、83、87至92頁)。
⒏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3
  531卷第95至101、109、111至115頁)。
⒐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3531卷第119至133頁)。
⒑114年7月28日統一超商立新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 方
  密錄器截圖(偵55083卷第47至54頁)。
⒒被害人A0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件人收據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截
  圖(偵55083卷第55至64頁)。
⒓黃煥昇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
  細(偵56591卷第37至39頁)。
⒔黃煥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
  明細、基本資料(偵56591卷第43頁、偵6284卷第37至43頁)
⒕114年8月6日全家超商東光園店、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畫 
   面(含被告特徵比對)(偵56591卷第61至75頁)。
⒖員警職務報告(114年9月4日)(偵63305卷第23頁)。
⒗趙茂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偵63305卷第27、29頁)。
⒘114年8月6日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全家超商臺中興大門市、統一
  超商興學門市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63305卷第45至63
  頁)。
⒙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含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偵63305卷第69至94頁)。
⒚告訴人A07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偵63305卷第99至115頁)。
⒛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63305卷第123至137、141至143頁
  )。
被害人A09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63305卷第145至163頁
  )。
員警職務報告書(114年10月11日)(偵6284卷第31至32頁)。
廖怡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
  (偵6284卷第45至47、49頁)。
黃煥昇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
  料(偵6284卷第51至52、53頁)。
114年8月7日統一超商福星店、航發店、全家超商金福星店、臺
  中文華店、臺中逢甲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284卷第89
  至101頁)。
告訴人A10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
  明細截圖(偵6284卷第103至104、112、119至122頁)。
告訴人A11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
  帳明細)(偵6284卷第127至133頁)。
被害人A12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6284卷第137至138、141
  至151頁)。
告訴人A1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截圖(偵6284卷第153至177頁)
告訴人A14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6284卷第185至193頁)。
告訴人A1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截圖(偵6284卷第195至203
  頁)。
告訴人A1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偵6284卷第205至212頁)。
告訴人A17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
  明細截圖(偵6284卷第213至233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4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5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6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7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9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10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11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12、16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13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14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15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編號17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三編號1部分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2 A02於114年8月6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中獎,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金額需第三方認證審核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6日16時51分許/99,989元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6日16時54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6日16時55分/同上 2萬元      114年8月6日16時56分/同上 2萬元      114年8月6日16時57分2秒/同上 2萬元      114年8月6日16時57分42秒/同上 2萬元 2 A04 A04於114年8月5日在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中獎,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金額需開通第三方支付功能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6日16時30分/18,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6日16時33分/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菩提醫院華南銀行 3萬元 3 A03 A03於114年8月3日18時52分在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中獎,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金額需第三方認證審核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6日16時32分/29,985元         114年8月6日16時34分/同上 1萬8000元 4 A02(同編號1) (同編號1) 114年8月6日16時53分/52,100元  114年8月6日17時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光園店 2萬元      114年8月6日17時2分/同上 2萬元      114年8月6日17時3分/同上 1萬2000元 5 A08 A08於114年7月29日13時8分在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中獎,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需進入防洗錢程序、帳戶信用貸款尚未繳納無法領取獎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6日12時9分/4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6日12時13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建成分行 3萬元      114年8月6日12時13分/同上 9000元 6 A07 A07於114年7月底某日在Instagram參與抽獎活動中獎,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領獎帳戶要有3萬元餘額,並指示要透過網路銀行進行領獎流程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6日12時38分/30,012元  114年8月6日12時43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6日12時44分/同上 1萬元 7 A09(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3時8分前某時,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6日13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10,000元  114年8月6日13時16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2萬元  8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某時在社群平台Threads刊登商品販賣廣告,吸引A06瀏覽後與之以IG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透過LINE暱稱「線上值班客服」之帳號,向A06佯稱:要付費認證7-11賣貨便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6日13時11分/19,990元  114年8月6日13時17分/同上 1萬元 9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偽冒拓元購票工作人員撥打A10之電話,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購買多次票卷,要配合辦理解除訂單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7日0時5分/31,0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0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店 2萬5元      114年8月7日0時9分許/同上 1萬1005元 10 A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6日以LINE佯稱係A11友人急需用錢,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7日0時31分/50,000元  114年8月7日0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5萬元 11 A12 (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21時30分透過臉書刊登贈送釣具訊息,A12私訊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賣貨便」網路聯結予A12繳納運費,A12點選聯結下單後顯示未開通藍新金流導致交易失敗,遂依前揭聯結說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偽冒之賣貨便線上客服聯繫,並依指示配合開通權限認證轉帳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7日0時4分/29,983元 臺灣中小企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0時1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福星店 2萬5元      114年8月7日0時17分/同上 1萬5元 12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在社群平台Threads刊登贈送玩偶訊息,吸引A13瀏覽後與之以IG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賣貨便」網路聯結予A13繳納運費,A13點選聯結繳納運費後顯示未實名認證導致交易失敗,遂依前揭聯結說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偽冒之線上銀行專員聯繫,並依指示配合實名認證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7日0時22分/19,985元  114年8月7日0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店 2萬5元 13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佯為買家向A14購買其於POPCHILL APP所刊登之商品,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A14佯稱其無法下單要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功能,詐欺集團成員復偽冒客服人員要求A14依指示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7日1時6分/8,030元  114年8月7日1時14分/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金航發店 8005元 14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佯為買家向A15購買其於DCARD所刊登之商品,雙方以通訊軟體IG聯繫後,要求A15使用順豐速運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A15,A15點選聯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偽冒順豐速運客服、銀行專員要求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7日2時1分/8,008元  114年8月7日2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文華店 8005元 15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22時透過臉書刊登門票販售訊息,A16私訊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賣貨便」網路聯結予A16,詐欺集團成員復偽冒賣貨便線上客服聯繫A16,並指示A16匯款至指定帳戶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7日0時13分/78,077元(起訴書誤載為78,80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0時1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 2萬5元      114年8月7日0時16分01秒/同上 2萬5元      114年8月7日0時16分50秒/同上 2萬5元 16 A13(同編號12) (同編號12) 114年8月7日0時24分/1,985元  114年8月7日0時3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店 2萬5元 17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佯為賣家在A17徵求門票貼文,雙方以通訊軟體IG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賣貨便」網路聯結予A17繳納代購費至指定帳戶,A17點選聯結轉帳後,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前揭帳戶遭警示,A17遂依聯結說明與偽冒之賣貨便線上客服、銀行專員聯繫,並依指示轉帳解除警示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7日0時26分/18,989元  114年8月7日0時38分許/同上 1萬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帳號 領取時間/地點  1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透過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A05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114年7月26日20時40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鹿草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 511503XXXXX(帳號詳卷)  114年7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立一超商立新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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