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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錦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號、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錦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李錦田仍先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錦田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詐團將以網路散布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王世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李錦田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8月26日13時47分、13時49分許,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並將其中139,985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世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隨後依指示提領款項,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會提供帳號給對方,是因為要給對方辦信用貸款,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㈡、經查,被告前述不爭執之部分,以及告訴人王世昕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昕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63卷第13頁)、被告李錦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63卷第23-26頁)②與暱稱「陳心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卷第31-36頁)③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74卷第35-37頁)、告訴人王世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63卷第47-50、56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63卷第70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卷第72-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轉帳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經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均辯稱略以:其於114年8月22日在臉書看到有人PO文有信用貸款服務,隨後與LINE暱稱「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下稱陳心如)、「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下稱吳俊鴻)等人聯繫,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對方並稱會有一名「李淑芬」轉帳財物至本案帳戶,使其信用額度通過審核完成貸款,通過審核後要將之前轉帳之財物從本案帳戶領出繳還公司,其依指示收取對方轉帳之551,985元,即將現金領出交予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王宏凱之人,後來方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163卷第27頁),被告並提出與暱稱「陳心如」、「吳俊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卷第31-36頁),被告與吳俊鴻之對話中,吳俊鴻雖有告知被告前述之「李淑芬」之資料,後續並傳送「8/26李錦田先生台中銀行包裝金額13萬9985元整,交由嘉祥財信管理王宏凱先生代收」,要求被告回應是否正確等語。但依被告與陳心如、吳俊鴻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之始日均為114年8月25日,被告宣稱是114年8月22日開始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方提供帳號之過程,上開對話紀錄中均無提及此事,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縱認被告確實係為了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於本院自承有以土地為擔保貸款之經驗(但堅稱無信用貸款經驗,見本院卷第35頁),對於陳心如等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提領交予他人來審核貸款,此種方式有所異常,與合法貸款有別,自應有所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對方匯款到其帳戶是為了要「做金流」,此舉無異於企圖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對於因他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更親自參與「製作假金流」之過程(即親自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任之態度。其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心如」、「吳俊鴻」、「王宏凱」等人(僅有對話紀錄,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不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㈤、爰審酌:

⒈被告率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提領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五、另依被告供述、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被告共提領合庫帳戶內之412,000元、本案帳戶內之139,985元,扣除本案審理範圍內之9萬元,其餘款項如果亦為他人遭詐欺後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而由被告提領,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明細 1 王世昕 網路散布假抽獎訊息等 114年8月26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本案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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