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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1號、第5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黃雅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關於本案之適用說明如下:1、實體加重刑罰(第43條、第44條)部分:本案各次詐騙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依115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加重處罰之要件,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2、減刑寬典(第47條)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可繳回,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事。是本案核與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不符;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則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熊紀虹、「郁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而尚未確定,為免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重複評價或程序繁複之情事,本院考量程序經濟,爰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由檢察官俟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未因前開犯行實際獲有報酬,並無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之詐欺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舒涵) 黃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嘉慧) 黃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1號
                   115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黃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依指示向不認識之
    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而可預見通訊軟體LI
    NE上通訊軟體暱稱「郁婷」之人允諾依指示收取現金後轉交
    予他人可收取薪資報酬等情,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取及轉交現金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基於縱其
    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郁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車手」之工作,並由黃雅雯依「郁婷」之指示前往向熊紀
    虹(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收取詐欺贓款,再
    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黃雅
    雯、「郁婷」、熊紀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中熊紀虹之帳戶內,再由熊紀虹依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於
    提領完畢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
    予黃雅雯,黃雅雯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
    舒涵、張嘉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悉上情。
三、案經張舒涵、張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舒涵、張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
    人即另案被告熊紀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舒涵、張嘉慧、另案
    被告熊紀虹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文字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被告之叫車紀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另案被告熊紀虹所申設合作金庫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雅雯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黃雅雯本案所為,與其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月內即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黃雅
    雯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雅
    雯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黃雅雯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10萬元款項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
    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過程 本案被告 1 張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賣童裝廣告,吸引張舒涵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Baby Kids Shop小編-誠安」、「沐晴 Liana-副理」、「Savva Shop平台客服」、「豪 Harry」,向張舒涵佯稱:可透過批發商品賺取差價,惟需進行實名認證方能領出獲利等語,致張舒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 4萬元 熊紀虹 熊紀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1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黃雅雯於114年11月11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民宅前,向熊紀虹收取詐欺贓款共10萬元。 黃雅雯 2 張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團購優惠廣告,吸引張嘉慧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jason」、「沐晴 副理」、「Sava Shop平台客服」、「豪 Harry」,向張嘉慧佯稱:可透過批發商品賺取差價,惟需先匯款芳能領出獲利等語,致張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 ⑵114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熊紀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1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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