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丞
葉哲維
李君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56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君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賢秀」、「泡泡」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第8行「由葉哲維負責監控車手之現場狀況」之記載後,應補充為「,並約定可獲得收取金額0.5%之報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3人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薛黎」、「維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惟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俱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劉家佑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等3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賴奕丞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被告葉哲維、李君佑則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0至71、114頁);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賴奕丞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賴奕丞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奕丞有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被告葉哲維獲得收取金額之0.5%即3,000元之報酬、被告李君佑則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1、106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惟均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3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0月11日) 1張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陳振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56號
被 告 賴奕丞
葉哲維
李君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丞、葉哲維、李君佑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分別於民國11
3年9月某日、10月11日間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賢秀」、「薛黎」、「維尼」、「泡泡
」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君佑招募賴奕丞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並約定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由賴奕
丞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收取金額2%之報酬;由
葉哲維負責監控車手之現場狀況(賴奕丞涉嫌參與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
80號案件提起公訴;葉哲維、李君佑涉嫌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6
號、114年度偵字第11178、11274、14366、21857、26306、
28019、28020、28419、30711、31067、36113號、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4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嗣賴奕丞、葉哲維、李君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間起,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德
國際投資」之不實投資廣告,嗣劉家佑於113年9月某日間瀏
覽前揭不實廣告,依廣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陳曉婉」、「王文
彥」等帳號為好友,及加入「三德國際投資」群組,渠等向
劉家佑訛稱:可下載「三德國際投資」投資軟體,並依指示
操作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家佑陷於錯誤,因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
精武路與南京東路1段之精武車站,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指派賴奕丞到場收取贓
款、葉哲維及暱稱「維尼」在旁監控,並由賴奕丞先於113
年10月11日間前,前往某超商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傳送
之電子檔,印製印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存款憑證後,再於上開時、地,由賴奕丞於前開「三
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填載日期「113年10
月11日」、金額「陸拾萬元」等文字,並偽簽「陳振恩」署
名,用以表彰「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振恩
」收取劉家佑投資款60萬元之意,並交付予劉家佑而行使之
。賴奕丞向劉家佑當場收取60萬元得手後,旋交付上開款項
予不詳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經劉家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家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丞、葉哲維、李君佑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佑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
46086079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葉哲維手機內群組「鑫
揚國際-八方來財」之對話紀錄、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賴奕丞、葉哲維、李君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賴奕丞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奕丞、葉哲維、李
君佑與「賢秀」、「薛黎」、「維尼」、「泡泡」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奕丞、葉哲維、李君佑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奕丞、葉哲維、李君佑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賴奕丞、葉哲維、李君佑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被害人
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
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