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113年7月4日凌晨15時」應更正為「113年7月4日15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冠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嗣於115年1月21日再修正
    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
    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
    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
    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黃輝政遭詐騙之
    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
    度沙金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
    再犯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自承因本案獲
    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且迄未繳回,核與修正前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
    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上
    開款項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
    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96號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由林軒宇將該集團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交付予陳冠良,並指
    示陳冠良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林軒
    宇,再由林軒宇轉交予該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黃輝政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輝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良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另案被告林軒宇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另案被告林軒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輝政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何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術,匯入股票款至附表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案件起訴書、提領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元銀字第1140068911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軒宇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輝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0時27分許,先後佯裝為健保局、警察等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輝政聯繫,佯稱:有案件經偵辦,需要進行帳戶監管云云,致黃輝政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1日,交付附表所列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再依該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出售名下持有股票,並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1日0時42分,38萬7777元 黃輝政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4日凌晨15時8分許至15時30分許,提領6筆2萬元、1筆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聖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工門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