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143號
- 原告
- 陳明卿
- 被告
- 吳翌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2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福來洗車場前,徒手開啟原告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竊取放在中央扶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共計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其財物致其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