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樹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4年10月起迄今(114年12月)均未按期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4年9月23日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告知其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4年10月14日後,受刑人未於114年10月14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時間即114年11月11日上午9時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未於前揭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時間即114年12月9日上午9時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未於前揭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相關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聲請人雖以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按期到署報到,而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規定等語,然彰化地檢告誡函,均係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號」及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號」為送達;而上開戶籍地部分,告誡函均經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上開居所地部分,則均遭退回,有彰化地檢送達證書可稽。另經員警至上開戶籍地址查訪,受刑人母親表示:受刑人國三就已經搬到臺中,皆無返家等語,且經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並未居住於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號等節,有彰化地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可稽,則受刑人斯時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及上開居所地,確有疑義。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尚有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然上開告誡函均未向該址為送達,卷內亦無受刑人變更送達處所之相關資料,且檢察官聲請書上亦記載受刑人居所尚有「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2址。則彰化地檢檢察官僅對受刑人之戶籍地或上開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地送達,是否已對聲請人合法送達告誡函,實有疑問。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