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盈榆

曾惟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盈榆、曾惟竺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東興寧境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平日素有嫌隙,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1時50分許,被告劉盈榆前往本案社區大廳領取包裹時,被告曾惟竺見狀即走向大廳櫃台向其質詢,雙方遂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劉盈榆、曾惟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劉盈榆受有左側頭皮拉扯傷、左側上臂抓傷併擦傷等傷害;致被告曾惟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為贅載,經檢察官刪除)。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