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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9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昇蓉魏威至毛妤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蓉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71號、第17302號、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6本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返還信託物民事事件之被告,傅鈺菁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宣判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審理中,聶瑞瑩、A04為該案第二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A06前因故分別對該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傅鈺菁公然侮辱、傷害、強制;再對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聶瑞瑩妨害名譽、恐嚇及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33號、3803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809號(下稱前案)進行審理,後於115年4月21日宣判。

㈠A06於114年11月6日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6法庭內開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安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先朝該案件對造之訴訟代理人A04不斷辱罵「A04你是智障」、「你不是智障,你是壞」、「真他媽的髒,真的是一群毋成囝、糞埽(臺語)」「臭不可聞,操他媽的土地法34條之1、A04」等語,嗣擅自走到A04所在之訴訟代理人席前接續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受命法官林秉暉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諭知禁止其行為而發布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並記明筆錄,A06仍持續接近A04並再次對其接續辱罵「操你媽的」等語。嗣經受命法官林秉暉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諭知請A06控制情緒、不要有怒罵A04之言語或不當肢體動作,而發布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復載於筆錄明確,惟A06經制止仍不聽,猶基於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犯意,辱罵、誹謗A04「操你媽的」、「操你媽的土地法34條之1、叫記者來啊,毋成猴(臺語)」及「我們到底為什麼要忍受他們這種詐欺行為」等語,受命法官林秉暉復持續制止、勸說,A06仍走到A04面前對其恫稱:「我要殺了你、殺了仲介」、「我要殺了他」、「所以我要殺了他」、「殺人絕對可以解決事情」等語,末於受命法官林秉暉再度要求A06返回座位繼續開庭後,A06依然不從,另彎腰拿取其所穿之拖鞋,多次作勢欲砸向A04,致使A04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A04之社會評價及生命、身體之安全,更使法院該次訴訟程序數度中斷,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嗣經現場法警出手制止並取走該拖鞋,A06始返回座位。

㈡A06於115年2月10日14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內前案審理時,見A03與A05坐在旁聽席旁聽,誤以為A03及A05為記者,遂要求其等表明身分,並持手機朝其等拍攝,受命法官吳欣哲嗣為維持法庭秩序而請A03及A05離開上揭法庭。詎A06明知前開法庭之大門並未關閉,倘以較大音量說話,則甫出庭外之A05能清楚辨析其所說言語(A03則已先行離去),竟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在場之人表示:「我殺那兩個(臺語),我殺那兩個,給你們看」、「我要殺那兩個,和旁邊的人,把他們找出來」、「看他們兩個是誰啊?我要殺那兩個人」、「不然把他們找出來,我殺他們給你看,現在馬上把他們抓起來,我殺給你看」、「記者,我要殺記者」等語,並經在上揭法庭外之A05聽聞,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A06於同日21時25分許,明知個人照片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帳號暱稱「Pei-jung Lin」,在未設定限制瀏覽資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開刊登A03、A05在上開法庭內之照片,並留言「這兩隻狗叫甚麼名字呀?」、「林瓊嘉 你養的狗仔隊今天又來跟蹤我了」等文字(A03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A03、A05之個人資料,除足生損害於A03、A05隱私權,亦足生損害於A05之名譽。

㈣A06於115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第4法庭外走廊之公眾往來之地點,因對曾於前案審理時到庭旁聽之A03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走至A03之面前,公然以右手朝向A03之左臉頰猛揮巴掌,並接續朝A03辱罵:「幹你娘」、「操機掰」、「一群敗類」等語,導致A03受有左臉與左耳挫傷、腦震盪及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A03,並足生損害於A03之名譽。

㈤A06於115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方式,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暱稱「Pei-jung Lin」,以未設置限制瀏覽資格方式,公開在林瓊嘉之臉書貼文留言:「你跟A03,聶瑞瑩狼狽為奸,洩漏偵查內容給黴體散播,還敢施壓法院,我要殺了你們」等文字,致使A03上網瀏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A04、A05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職權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有些證據都是偷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應認被告實係對於非供述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0、263至28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被告固主張本案部分證據係經偷拍所取得,惟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於偵查時均行使緘默權 (見114他10603卷第31至33、49至51、81至82頁,115偵17365卷第25至28頁,115偵16371卷第61至63頁),曾於延押訊問時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04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會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是因為媒體亂說,去年開始我的資料也有被暴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係因看到告訴人等才為較不理性之回答,請參酌相關實務見解為量刑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朝告訴人A04辱罵「A04你是智障」、「你不是智障,你是壞」、「真他媽的髒,真的是一群毋成囝、糞埽(臺語)」「臭不可聞,操他媽的土地法34條之1、A04」、「幹你娘」「操你媽的土地法34條之1、叫記者來啊,毋成猴(臺語)」等語,並經受命法官林秉暉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諭知禁止其行為並記明筆錄,被告仍持續接近告訴人A04並再次對其接續辱罵「操你媽的」等語。嗣經受命法官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諭知請被告控制情緒、不要有怒罵告訴人A04之言語或不當肢體動作,而發布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復載於筆錄明確,惟被告經制止仍不聽,猶繼續以「操你媽的」、「操你媽的土地法34條之1、叫記者來啊,毋成猴(臺語)」及「我們到底為什麼要忍受他們這種詐欺行為」等語辱罵、誹謗告訴人A04。受命法官林秉暉復持續制止、勸說,被告仍走到告訴人A04面前對其恫稱:「我要殺了你、殺了仲介」、「我要殺了他」、「所以我要殺了他」、「殺人絕對可以解決事情」等語,末於受命法官林秉暉再度要求被告返回座位繼續開庭後,被告依然不從,另彎腰拿取其所穿之拖鞋,多次作勢欲砸向告訴人A04。嗣經現場法警出手制止並取走該拖鞋,被告始返回座位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10603號卷第65至67頁),並有臺中高分院114年11月11日114中分堂民德決113重上205字第11471號函文【職權告發】暨檢附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暨譯文、114年11月6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6法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影畫面之光碟影像暨譯文附卷可佐(見115他10603號卷第15至22頁,115他1431號卷第69至89頁,115他2941號卷第75至103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對告訴人A04口出前詞構成公然侮辱、誹謗,被告主觀上亦有侮辱、誹謗之主觀犯意:

⑴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到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上開話語依照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具有羞辱性、鄙視性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聽聞該等言詞之人,均能感受到言詞中的攻擊性,屬於對人蔑視且貶損人格之行為。復觀諸被告之前後語境,被告於開庭時朝告訴人A04口出前揭言語,究其緣由,被告實係因雙方民事訴訟糾紛,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該等言語侮辱告訴人A04。佐以被告並非僅短暫、1次性而為上開言語,反係經承審法官多次制止不聽而數次的向告訴人A04為上開之舉,更足認被告係故意為之,且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難認僅係被告之口頭禪、發語詞或一時情緒用語,從而,上開言詞足以詆毀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對於告訴人A04名譽權之影響難認輕微。再者,前開言語依照被告之表意脈絡,更與公共事務之思辯、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之表現形式毫無關聯性,從而,被告本案行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主觀、客觀要件相符。

⑷被告口出「我們到底為什麼要忍受他們這種詐欺行為」等語,已具體指摘告訴人A04有詐欺之事實。參以告訴人A04之身分為辯護人,被告竟因告訴人A04受其民事訴訟對造當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僅係盡其職責,竟傳述告訴人A04對其為詐欺行為之言論,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A04是否與詐欺行為具有關聯性而心生懷疑,產生道德觀念低落之負面想法,足以貶抑告訴人A04之社會名譽。又被告係於公開法庭內大聲傳述上開事實,為斯時在庭內之人所得以共見共聞,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何況,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當知任意指摘他人為詐欺行為乙事,確實會貶損社會對於該人之評價,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A04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⑸再稽之被告前後語境,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目的,顯然肇因於雙方所涉之民事糾紛,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A04有對其為詐欺行為而導致被告須忍受,惟無論被告與告訴人A04因前開訟爭間如何發生其他糾紛、是否涉有詐欺行為等情節,僅屬其等私人間糾葛,尚難認會對於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而不罰。

⒊被告對告訴人A04恫稱上開話語,具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且足使告訴人A04心生畏懼: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查被告對告訴人A04稱:「我要殺了你、殺了仲介」、「我要殺了他」、「所以我要殺了他」、「殺人絕對可以解決事情」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經驗,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被告可能對自身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舉,核與告訴人A04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心裡有點恐慌,我認為對我而言已有達到恐嚇之程度等語(見115他10603號卷第67頁)相符。佐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A04,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安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上開數度於法庭上擾亂秩序之舉,已違反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仍不聽從:觀諸該次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先朝該案件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A04不斷辱罵而干擾法庭秩序,經受命法官林秉暉當庭諭知禁止其行為,並記明筆錄,被告仍未遵從前開法庭命令,持續接近A04並再次對告訴人A04繼續辱罵,嗣經受命法官林秉暉再度記明筆錄,諭知請被告控制情緒、不要有怒罵之言語或不當肢體動作後,被告猶不聽從,執意繼續辱罵告訴人A04,受命法官林秉暉復為制止、勸說,被告仍走到告訴人A04面前對其恐嚇,末於受命法官林秉暉再度要求被告返回座位繼續開庭後,被告依然不從,甚至變本加厲,彎腰拿取其所穿之拖鞋作勢欲砸向告訴人A04,是被告顯有違反受命法官數次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並經數度制止皆不聽,造成中斷開庭之情形,而再有違反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於前案審理時,持手機朝告訴人A03、A05拍攝,嗣受命法官吳欣哲為維持法庭秩序而請告訴人A03及A05離開法庭,然於法庭之大門並未完全關閉時,向在場之人表示「我殺那兩個(臺語),我殺那兩個,給你們看」、「我要殺那兩個,和旁邊的人,把他們找出來」、「看他們兩個是誰啊?我要殺那兩個人」、「不然把他們找出來,我殺他們給你看,現在馬上把他們抓起來,我殺給你看」、「記者,我要殺記者」等語,並經在法庭外之告訴人A05聽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A05、證人即前案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5偵16371號卷第96至71、77至79頁),復有前案115年2月10日-14:50法庭錄音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115偵16371號卷第105至108頁),稽之上揭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且使告訴人A05心生畏懼:查被告在法庭內時因誤認告訴人A03、A05為記者而心生不滿,被告嗣大聲在法庭內為上開言詞,細譯前後文意,可知被告所指涉要「殺」之對象應係甫遭被告誤認為記者之人(亦即告訴人A05、A03),是被告於前開法庭之大門並未關閉、告訴人A05甫離開法庭之際以上詞恫嚇,顯然意圖使在上揭法庭外之告訴人A05聽聞,確足致告訴人A05對其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遭被告侵害,而心生畏怖,核屬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無訛。又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對其口出此等言論將使人心生畏懼乙情,亦當知曉,故被告具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在臉書使用帳號暱稱「Pei-jung Lin」,在未設定限制瀏覽資格下,公開刊登告訴人A03、A05在犯罪事實㈡所示法庭內之照片,並留言「這兩隻狗叫甚麼名字呀?」、「林瓊嘉 你養的狗仔隊今天又來跟蹤我了」等文字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5於偵查時證述歷歷(115偵17365號卷第29至31頁,115他2941號卷第53至57頁,115偵16371號卷第77至79頁),亦有被告拍攝法庭照片、被告將該照片網路上傳並留言之截圖、115年3月30日偵訊勘驗被告手機之FB、Threads之被告帳號主頁畫面翻拍照片、翁曉玲之臉書貼文留言擷圖、被告於林瓊嘉之臉書貼文留言擷圖存卷可佐(見115偵16371號卷第83至89頁、99、109頁,115他10603號卷第83頁,115他2941號卷第61至67、41至47頁),審酌前揭證人證述與書證互核一致,此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網路上所為留言構成公然侮辱,主觀上亦有侮辱之故意: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貼文下,張貼告訴人A05之照片,並加註上揭留言,該等言詞依照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已蘊含貶抑他人為動物之意思,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或屈辱。參以被告於貼文當日早上已先與告訴人A05在前案審理時之法庭內發生糾紛,已難謂是一時性情緒發言,加之被告係以網路發表方式散播該等言論,更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末以,前開言語更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之表現形式,堪認被告主觀上故意發表上開言詞,實係針對告訴人A05而來,益證被告此舉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至明。

⒊被告將告訴人A05、A03之個人照片張貼於網路上之舉,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不符,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需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且觀諸該條之立法方式,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具體危險犯,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然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當之;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之概念,為身為人應有「不想讓他人知悉」及「不想讓他人干擾」之尊嚴,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細觀被告所張貼之前開照片,皆係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未經告訴人A05、A03同意而在法庭內所拍攝而蒐集,照片上並顯示告訴人A05、A03等正面之臉部,已足使不特定或特定瀏覽者識別其等樣貌,得以區別與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佐以被告於照片下加註「這兩隻狗叫甚麼名字呀?」、「林瓊嘉 你養的狗仔隊今天又來跟蹤我了」之評論,細譯前開文字,可見被告「刻意」詢問照片之人之姓名,並認為照片中人有跟蹤自己乙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即係想透過照片中人別之呈現,向林瓊嘉公開質問表示二人係經林瓊嘉指派跟蹤自己之記者,益徵被告透過其所揭露之訊息,本即為使他人得以獲悉告訴人A05、A03之身分。況且,本案被告張貼上開照片及留言後,輾轉使告訴人A05透過第三人發現此事,是以,縱被告未指名道姓,亦未寫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職業等資料,惟多數人仍得透過上開照片、言論之脈絡,得知被告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A05、A03,是本案自符合「個人資料」之範疇無誤,則該等照片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申言之,被告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藉由上開訊息脈絡與照片互相產生對照、連結,進而識別被告指摘之對象即該照片中之人為告訴人A05、A03,並得知其等長相。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A05、A03同意,擅自拍攝其等照片而蒐集,復將該等照片張貼於網路上附加其他文字而利用,其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意圖、客觀上確足生損害於個人資訊隱私權至明。

⑶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A05、A03為記者,出於私人目的,而蒐集其等本案照片,自屬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經核被告亦與前開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符,是其張貼上開照片與加註留言之舉措,顯已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無訛。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走至告訴人A03之面前,以右手朝向告訴人A03之左臉頰猛揮巴掌,並接續朝告訴人A03辱罵:「幹你娘」、「操機掰」、「一群敗類」等語,並導致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與偵訊、證人即在場律師劉建志於警詢、證人即在場本院法警黃鼎元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5偵17365號卷第29至31、33至35、37至39頁,115他2941號卷第53至57頁),並有本院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本院政風室訪談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5年3月17日在臺中地方法院第4法庭外手機錄影畫面之影像暨譯文、115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15年3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5年3月17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5年3月17日告訴人A03律師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15他3219號卷第19至20、23至38頁,115他2941號卷第31至32、69至74、149頁,115偵17365號卷第17至20、23至24、24至25頁,115偵17365號卷第17至20、41、45、61頁)。

⒉觀諸告訴人A03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告訴人A03前往就醫之時間係115年3月17日17時48分,衡以告訴人A03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即同日15時30分許間隔約2小時,相距非遠,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A03所受上開傷勢係源於其他傷害行為,堪認告訴人A03應係案發後即就醫驗得前揭傷勢。佐以上開驗傷結果所載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A03於當日18時許至派出所報案證述其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朝左臉頰掌摑之情節、前述手機錄影所顯示之過程相符,審酌該攻擊手段實可能造成臉部受傷、或因力道過大導致腦震盪,是以,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應係被告掌摑告訴人A03所導致,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徒手猛力掌摑他人,明知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A03,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甚明。

⒋被告辱罵告訴人A03「幹你娘」、「操機掰」、「一群敗類」等語構成公然侮辱,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以掌摑告訴人A03屬以強暴方式侮辱他人: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查案發時除被告及告訴人A03在走廊以外,在場之人尚有其他律師、本院法警等人,該處更係使用法院訴訟資源之一般民眾可能會經過之處,是被告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徒手拍打告訴人A03之臉部,應屬公然對其為有形物理力之行使至明。又衡諸常情,臉部係一般人在人際互動中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部位,故公然對人搧打巴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認為具有侮辱、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是以,被告以掌摑告訴人A03臉部之方式,使告訴人A03在不特定多數人面前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A03人格及名譽,自屬以強暴方式侮辱他人無訛。

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03先於前案審理時發生糾紛,被告又於本次與告訴人A03接觸時再為上開言論,觀察被告表述之內容,係先口出「幹你娘」、「操機掰」等詞各1次,聽聞該等言語之人,已能感受到相當攻擊性,復稽之被告在接續前開言語後向告訴人A03辱罵「一群敗類」,依照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顯具有羞辱性、鄙視性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被告係反覆、持續為恣意謾罵,且為現場在法庭外之民眾、律師等所得以共見共聞,實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堪認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A03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尚非僅屬粗俗不得體、一時為發洩情緒之範疇。實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此部分要與公共事務之思辯、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之表現形式無涉,是被告此舉自與公然侮辱要件相符合。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方式而使用臉書帳號暱稱「Pei-jung Lin」,以未設置限制瀏覽資格之方式,公開在林瓊嘉之臉書貼文留言:「你跟A03,聶瑞瑩狼狽為奸,洩漏偵查內容給黴體散播,還敢施壓法院,我要殺了你們」等文字,致使告訴人A03上網瀏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5偵17365號卷第29至31頁,115他2941號卷第53至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林瓊嘉、翁曉玲之臉書貼文留言擷圖附卷可參(見115他2941號卷第31至32、41至47、61至67頁),經核證人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互核一致,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具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且足使告訴人A03心生畏懼:被告發文表示「你跟A03,聶瑞瑩狼狽為奸,洩漏偵查內容給黴體散播,還敢施壓法院,我要殺了你們」等語,並經告訴人A03瀏覽,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被告可能對自身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舉,此情亦與告訴人A03於偵查中證稱認為事涉恐嚇一節相符(見115他2941卷第57頁)。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卻仍藉此恫嚇告訴人A03,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皆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施強暴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等均不相識,告訴人A04係被告另案民事訴訟中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告訴人A05、A03雖均具有辯護人之身分,然與被告所涉訴訟並無關聯,受命法官林秉暉則係被告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之承審法官,被告於未受任何刺激之情況下,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任意將自身對於民事訴訟案件之不滿加諸於告訴人等身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惡劣。

⒉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公開法庭上公然數度以難堪言詞貶低、言語恫嚇告訴人A04,使告訴人A04之名譽權、身心侵害甚鉅,並藐視我國司法公權力,依然故我,數度違反審判長所發布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侵害法庭尊嚴,彰顯其目無法紀之態度;嗣於公開法庭上對告訴人A05為惡害通知,揚言要對其生命不利,使告訴人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具有快速傳播性之社群媒體上,未經告訴人A05、A03同意,任意刊登其等之照片,並威脅要對其等不利,除侵害其等隱私權,更使告訴人A05、A03惴慄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在一般民眾可利用之本院走廊,眾目睽睽之下掌摑告訴人A03,以此侮辱性非低之手段為強暴侮辱、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A03人格、名譽及身體法益;末再度於網際網路上大放厥詞發布要殺害告訴人A03之留言,除攻擊位處自身訴訟對立面之辯護人,更特意針對具有律師身分之被害人故意為上開犯行,使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可能擔憂自身人身安全,在在顯示被告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基本尊重,法敵對意識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等之意見被告曾於延押訊問時承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公然數度於告訴人等陳述時出言打斷,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無視本院之訴訟指揮,(見本院卷第275至284頁),迄今更尚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酌以被告前曾因類似公然侮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尚未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可見本案並非偶然發生之事件;兼衡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23、152至153、277至283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5偵17365號卷第25至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其中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法院組織法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
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6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6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06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A06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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