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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7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惠雪

馬妤蓁

廖泳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9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A03、A05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A04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4、A02、A03及A05於本案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33頁、第27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其女兒A052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東圓旅館」門前,見到其等之夫、父廖如海
    與A042人一起自東圓旅館離開,A03、A05懷疑A04與廖如海
    發生婚外情,與A04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A03、A0
    5、A04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及拉扯身體,
    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身體,A03因而受有頸部鈍傷、背部擦
    挫傷、左手肘鈍傷等傷害,A05因而受有雙側肩部與背部挫
    傷等傷害,A04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期間,A
    04見A02持手機錄影,心生不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公共場所,公然向A02辱罵稱:「臭三八!」、「靠
    北,神經病!走開啦!」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損A02之人格
二、案經A03、A05、馬妤榛、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兼告訴人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供述、指訴。(二)被告兼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之供述、指訴。(三)被告兼告訴人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指訴。(四)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指訴。(五)告訴人A04提出之蔡文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A03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告訴人A05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六)現場監視器檔案及影片檔案光碟1張(
    含東圓旅館提供監視器檔案、被告兼告訴人A04提供之影片
    、告訴人A02提供之影片)暨檔案擷圖照片28張。(七)被
    告兼告訴人A04庭呈之錄影影片光碟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A03、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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