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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有亮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沛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78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沛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沛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2時27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辛逸萍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庭院內之IKEA牌BOAXEL白色壁條200公分3支、IKEA牌BOAXEL白色安裝桿62公分2支、IKLOO牌廚房折疊式活動車1臺(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由不知情之證人陳昱銓(被告之同居人)售予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良玟資源回收場,得款約100元。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前案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2時27分至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拿取本案物品後,交由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陳昱銓出售予回收場,得款約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昱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昱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影像光碟2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臺中市西區精美街46巷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可先認定。

五、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在告訴人車庫或住處內拿取本案物品,本案物品都放置在臺中市西區精美街46巷角落,是在告訴人住處外,且跟其他廢棄物放在一起,所以我誤認本案物品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才會撿走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證(易字卷第28-30、37-40頁),自該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拿取本案物品之過程均於告訴人住處及車庫之外,並非潛入告訴人車庫內拿取,足認被告辯稱本案物品均係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外等語非虛。又經本院當庭查詢臺中市西區精美街46巷GOOGLE街景圖,並請被告圈出本案物品放置位置,觀諸被告圈選處,確實位於該巷弄內角落等情,有上開地點GOOGLE街景圖暨被告圈選示意存卷可參(易字卷第41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該處距離告訴人住處尚格有一戶房屋之距離,考量附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首次自其畫面右下方離開,至將本案物品全數取得之時間總歷時約1分8秒(即附件二、勘驗結果:02.27.30至02.28.38之間),應符合一般成年女性步行至上開巷弄角落,再將本案物品拿至告訴人住處旁(即監視器畫面)所需時間,則被告辯稱本案物品係與其他廢棄物一同放置於該處角落,因此誤認本案物品亦屬遭他人拋棄之物等語,自客觀卷證顯示,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物品是否知悉仍屬他人所有之物(抑或無主物、拋棄物)乙情,既有可疑之處,即難認被告係出於竊盜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自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有類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而認被告本案應有竊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固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55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該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餘飯後餐廳「庭院內」竊取庭院燈及投射燈共10餘具(115偵1074卷第75-76頁),與本案地點之環境特徵迥然有別,且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無罪確定),除此之外被告別無其他竊盜前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自難以案件情節有別且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他案,比附援引於本案,而執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亦有竊盜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採酌,不能作為被告成立竊盜罪責之不利認定基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語,有告訴人115年4月8日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115中簡782卷第21-22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勘驗標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檔案名稱:民眾監視器.mp4) 二、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民眾監視器.mp4影像長度:5分22秒(僅有影像,無聲音)  ㈠【監視器顯示時間十月/20/2025.(以下同)02.27.20】鏡頭拍攝一住家門外,畫面左邊為大門,大門右下方牆面由左至右依序放置2個簡易層架及1個收納籃,簡易層架上擺放有拖鞋、外出鞋等物,畫面下方有1紙箱,畫面右方馬路上停放1白色自小客車(車頭朝畫面上方,鏡頭僅能拍攝到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車頭,下稱A車)。  ㈡【02.27.20-02.27.30】畫面右上方一身著短袖上衣,短褲、戴口罩之女子(即被告黃沛華,下稱被告),將騎駛之腳踏車(後座上可見有堆疊物品)停放在路邊後,步行經過畫面右方A車之左側車身旁往畫面下方走來,被告經過該住家門口時,並往畫面左方看一眼後繼續往畫面右下方走(審判筆錄附件截圖1),消失在畫面中。  ㈢【02.27.57-02.28.12】被告手持白色長條狀物數根(下稱白色長條狀物)自畫面右下方走出(審判筆錄附件截圖2),經過A車左側車身旁往畫面右上方走(審判筆錄附件截圖3),並將該白色長條狀物放置在其停放之腳踏車右方地面上(審判筆錄附件截圖4)。  ㈣【02.28.15-02.28.21】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右下方走,繞過A車車頭,消失在畫面中。  ㈤【02.28.25-02.28.32】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繞過A車車頭,經過A車左側車身旁往畫面右下方走,消失在畫面中。  ㈥【02.28.38-02.29.38】被告兩手拿著白色折疊式活動車自畫面右下方走出(審判筆錄附件截圖5),經過A車左側車身旁往畫面右上方走(審判筆錄附件截圖6),經過路燈座旁時停下,將摺疊式活動車打開上下查看,並以手按壓檢視後,再將摺疊式活動車收起,並拿至其放置白色長條狀物處之右方地面上(審判筆錄附件截圖7)。  ㈦【02.29.38-02.31.25】被告走至腳踏車後座旁,將固定之繩子打開後,將摺疊式活動車拿起放置在腳踏車後座上,再將地上之白色長條狀物拿起,疊放在腳踏車後座上,並以繩子固定後,牽起該腳踏車轉向往畫面上方走。  ㈧【02.31.26-02.32.31】被告以腳踢腳踏車腳架,將腳踏車停放在畫面上方。  ㈨【02.32.22】被告又以腳踢腳踏車腳架後,騎駛該腳踏車消失在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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